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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慧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署由伊提供相關顧問服務事宜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意每年支付SAP公司為中小企業設置之智慧雲端ERP系統(下稱SAP軟體)授權費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按季給付每期25萬7,250元及顧問服務費176萬4,000元(均含稅),兩造並於107年3月19日簽署SAP Business By Design系統(下稱BYD系統)建置專案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5日簽署伊交付之「SAP Business By Design雲端ERP實施方案書」(下稱實施方案書)。伊已於107年6月21日完成系統流程與功能配置,同月29日召開驗收準備會議,同年7至11月間陸續提供第三階段之教育訓練、協助驗收、問題處理,詎上訴人於支付第1、2期SAP軟體授權費後,即未再付款。BYD系統並無不能使用或明顯瑕疵,上訴人逕於108年2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實屬無據,仍應支付第3、4期SAP軟體授權費共51萬4,500元。另伊已完成「上線準備驗收」與「上線後支援」工作,上訴人依約應支付第3期顧問服務費88萬2,0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萬6,500元,及加計其中49萬元自108年2月3日、其餘90萬6,500元自同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統範圍確認」之約定,可知BYD系統係SAP公司為一般企業建置,再依伊個別需求,於締約後透過開會及電子郵件確定需求及系統功能範圍。詎被上訴人所建置BYD系統缺少伊為五金貿易商所需之功能,且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滿足、修改多項功能,因此伊於107年12月21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報價單之SAP軟體授權契約及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簽署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報價單,採購內容包含SAP軟體授權及顧問服務;兩造於同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同年6月15日簽訂實施方案書;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2期(即107年4月及7月)SAP軟體授權費各25萬7,250元及第1、2期顧問服務費各35萬2,800元(均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7頁),且有系爭契約、報價單、SAP Business By Design系統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實施方案書、請款單、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9至33、45、47至59、61至143、235至25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第3、4期SAP軟體授權費各25萬7,250元,及第3期顧問服務費88萬2,000元,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建置之BYD系統或具有瑕疵?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報價單之SAP軟體授權契約,是否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報價單、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採購內容包含SAP軟體授權及『顧問服務』(內容為BYD系統專案建置),系爭契約名稱定為:「SAP Business By Design系統建置專案顧問服務合約書」,且專案服務內容之工作說明書所載專案目標為:依據本專案之規劃協助上訴人建置BYD 系統;使用統一平臺管理銷售、採購、庫存物流資訊,並整合財務部分,通過系統過帳自動生成財務憑證,達到使用企業資訊整合提高管理企業之目的,使企業在競爭日益緊張情況下,能即時反應市場需求,專案範疇包含資料移轉及驗證、教育訓練、交付文件、上線後支援等(見原審卷30、50至55頁),可知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性質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合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之爭執:
  ⒈依工作說明書所載「系統範圍確認」階段之工作目標為:對SAP BYD系統實施範圍達成一致共識、工作內容則為專案計畫、專案範圍凍結等(見原審卷55頁),核與實施方案書⒉1載明「專案範圍-功能範圍㈠、㈡」及其後流程規劃內容相符(見原審卷70、64頁)。再由實施方案書經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簽名確認後,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支付第2期款項,亦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付款時程相符(見原審卷30頁),足見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SAP BYD系統實施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提供伊系統範圍確認單云云,顯無足採。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已存在問題表單」所列瑕疵乙節(見原審卷377至385頁),均非兩造所確認之實施方案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完成之項目(見原審卷61至143頁),則其聲請詰問陳翎安,自無必要。
   ⒉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21日寄送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由於導入測試時發現系統的限制與缺陷,且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解決方案,致上訴人無法使用BYD作業,此項目即日起必須中止,且停止訂閱BYD服務(見原審卷145頁)。另於108年1月19日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統,其中總務、行銷企劃、倉庫等部分,迄今尚未依合約約定進行測試驗收。另船務部分竟無報關相關資料、流程。此外,尚有被上訴人表明無法解決者,更有眾多尚未解決之問題。為此函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並進行上線測試驗收,否則屆期逕即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59至164頁)。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建置系統具有未符契約約定之瑕疵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況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32頁),自不適用民法第511條之任意規定,則其依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或發生重大違法事件時,「經他方書面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始得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見原審卷32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以被上訴人建置時程逾時,通知補正,則其依此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無效;兩造尚未就系統範圍進行確認,被上訴人建置系統存有上開瑕疵而無法改善,且已逾約定時程,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㈢關於SAP軟體授權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之爭執: 
   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之SAP軟體授權契約,係委請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建置BYD系統及提供專案顧問服務,勢必使用SAP軟體,自屬不可分,此觀系爭報價單載有SAP軟體年度授權費、顧問服務費亦可得證。惟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抗辯SAP軟體授權契約亦經一併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專案經理於10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1日聯絡上訴人財務部主任張昀真,擬就財物之固定資產、內部物流等進行說明與操作,均遭張昀真無故取消;兩造於同年11月27日舉行專案驗收討論會議,會後交付整合測試清單細則,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交付BYD系統環境上線標準流程與功能的彙總報告及上線準備驗收確認階段完成確認單,由於上訴人遲未簽回,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1日、15日兩度函催(見原審卷171至175、181至185、187至190頁),並於108年1月26日寄發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支付第3、4期軟體授權費49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協力完成專案範圍內之上線準備驗收工作,否則即視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上訴人需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第3、4期款,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收受(見原審卷149至158頁),上訴人則於108年2月1日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67至169頁),明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嗣後即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則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自無再行提出給付勞務之必要。 
   ⒉依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約定,SAP軟體授權費每年98萬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起按季付款,每期金額為年度授權費之25%即24萬5,000元(含稅25萬7,250元);顧問服務費共168萬分4期給付,其中第3期84萬元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專案工作說明書所載之上線準備驗收確認後給付(見原審卷30、45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工作說明書6.1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階段交付文件如有異議,應於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覆,如未於期限內書面回覆,則交付文件視同驗收合格(見原審卷31、56頁),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再行提出給付勞務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統測試及培訓文件後5個工作日內曾以書面表示異議,應認第3階段已驗收合格。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4期SAP軟體授權費共51萬4,500元(257,250×2=514,500)及第3期顧問費88萬2,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6,500元,及其中49萬元自108年1月26日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08年2月3日(見原審卷149至158、191頁)、其餘90萬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見原審卷1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