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李宜育
被 上訴 人 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家倫
被 上訴 人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簡維正
被 上訴 人 翁博志
林麗琴
陳義昌
洪盈盈
黃金豹
兼上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榮穩
被 上訴 人 李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並無漏水,然被上訴人偽稱其有漏水而行敲詐之實,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乃被上訴人洪盈盈訴請上訴人給付修復漏水之費用,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並無漏水,應無負修復漏水義務乙節,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應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業據上訴人具狀敘明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7-109、127-12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尊重法院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被上訴人對此亦稱無意見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以,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