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溫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惠瑛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德修,嗣對於更審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24日變更為廖惠瑛,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惟廖惠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謙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