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胡珊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項業已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漏載「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