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義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代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長年委由原審被告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因民國102年間出售土地,伊於103年1月9日持票號VC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570萬62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至上訴人窗口繳納,經被上訴人受僱人楊臻燁於該繳款書上蓋用收訖章,將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下稱系爭收據聯)交付伊收執。詎張超祥於翌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偽造伊委託其代領系爭支票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被上訴人有核准權限之信用部主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由楊臻燁在系爭收據聯上蓋章作廢,准由張超祥領回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條戳章之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命張超祥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部分,未據張超祥聲明不服;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超祥提出系爭收據聯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託書,有權代理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伊之員工並無疏失。縱有疏失,上訴人交付系爭收據聯及印章予張超祥,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上訴人所受票款損害係因張超祥擅自竄改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國稅局入款帳號,並非伊經辦人員退還系爭支票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623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所命張超祥應給付上訴人570萬6230元本息部分,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㈠張超祥為「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上訴人長年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
㈡上訴人於102年度因出售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獲有所得,經由張超祥告知應繳納稅款570萬6230元,並交付系爭繳款書,上訴人之負責人呂美代即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繳納該稅款之用。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持系爭支票及系爭繳款書至被上訴人駐稅務局窗口繳納稅款,經被上訴人代收稅款經辦人員楊臻燁收受後,在系爭繳款書上蓋用「103.01.09楊臻燁收付之章」印文,並交付系爭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留存收款機構留存聯,張超祥於同日向上訴人索取系爭收據聯。
㈣張超祥於103年1月10日逕持下列文件至被上訴人處申請領回系爭支票,經楊臻燁承辦後,領回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⑴張超祥註記「本件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10分之1,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申請此筆作廢,張超祥Z000000000 0000000」字樣之系爭繳款書,經楊臻燁在其上蓋章作廢;⑵張超祥以「張超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名義出具之系爭切結書;⑶張超祥出具記載上訴人委託張超祥代領系爭支票之系爭委託書,其上蓋有「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及「呂美代」之印文,⑷張超祥之個人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於交還系爭支票予張超祥時,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蓋有「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字樣之印文,下方則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
㈤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後存入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1月14日經由票據交換兌領票款570萬623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是加害人所違反者當係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該規定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二者皆具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後,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違反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下稱解繳作業辦法)第13條第2款、農會漁會信用部代理業務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5章第2節第13條之規定,任由張超祥領回系爭支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570萬623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公庫法第10條規定:「各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應依限解繳各該公庫存款戶」,因考量代收稅款機構眾多且經手稅務繁雜,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統一作業規範,故財政部據此頒訂解繳作業辦法供被上訴人等代收稅款機構承辦人員作為應遵守之作業規範,雖得作為代收稅款機構承辦人員有無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惟依其立法目的係為方便行政機關統一代收稅款機構將稅款解繳作業程序而設,並非在保障個人權益,與解繳手冊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況依解繳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前項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應另於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等字樣之戳記後,再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且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於傳輸繳納稅款資料,加註票據繳納日期及兌現日期。其票據遭退票時,應將該票據連同繳款書其餘各聯及處理經過通知該稅款所屬稽徵機關追繳(見原審卷二第6頁)。可知: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須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於傳輸繳納稅款資料,加註票據繳納日期及兌現日期,於票據未兌現前,無須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且因票款尚未兌現而未解繳至公庫,納稅義務人非不得向各該代收稅款機構申請取回已收受之票據。基此,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於系爭支票未兌現前,准予繳納稅款之人領回系爭支票,除有違反被上訴人內部票據繳納稅費撤票流程或其他規定,可認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尚難謂有違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可言。至上訴人主張作業手冊「第五章、代收稅款」章第二節、經辦稅款應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溢繳稅款扣退之法定流程,核係繳納稅款之票據兌現後之退款流程,與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⒉依被上訴人內部訂頒之票據繳納稅費撤票流程規定:「⒈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持各類稅費繳款書收據聯正本要求取回繳款票據,若委託代理人,須出具委託書」,櫃員須「⒉確認繳款書收據正本、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代理人是否持委託書。⒊確認票據是否尚未提出交換。⒋將票據交予信用部主任或其授權簽章人員」,經信用部主任或其授權簽章人員審核後「⒌同意撤票。⒍蓋票據改委章。⒎將票據交還櫃員」,再由櫃員「⒏請客戶(代理人)出具切結聲明書、收據,留存客戶(代理人)身分證影本。⒐將票據交還客戶(代理人)」(見前審卷一第222頁)。張超祥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後翌日,在其向被上訴人索取之系爭收據聯上為申請作廢之註記,並出具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以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支票,核與前揭撤票流程規定相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所屬經辦人員只要核對系爭支票上呂美代印章為圓形、隸字體章,與系爭委託書上所蓋方形正楷書字體章不同;張超祥故意錯誤填寫系爭委託書上留存電話號碼,蓋用系爭委託書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留存購買統一發票請購單與購買證上之發票章不同;系爭支票背面有呂美代電話號碼,僅需撥打電話即可察覺;繳納稅款者與取回支票者不同,竟不加查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
⑴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張超祥於原審固自承:上訴人很早以前就委託伊處理稅務事宜,並交付呂美代的私章予伊保管,作為每個月購買統一發票使用,系爭委託書上「義發木業有限公司」的章是伊私下去刻的,沒有告知上訴人,伊每年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呂美代的私章,事發後約105年9月,呂美代要求伊返還所有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其偽造系爭委託書之行為雖屬不法,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張超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支票行為本身,應非不法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長期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並保管呂美代之私章,張超祥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後翌日即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收據聯為申請作廢之註記等情,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相信張超祥有代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之權限,不因上訴人係為辦理報稅使用始交付系爭收據聯予張超祥,並未委任張超祥代領回系爭支票,或系爭委託書係張超祥所偽造,而影響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領回系爭支票之授權人責任。
⑵系爭委託書上蓋用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印文雖與歷來上訴人委請張超祥購買統一發票請購單及購買證上所蓋印文不同,惟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本未必與其購買統一發票請購單及購買證上所蓋印文或呂美代私人支票帳戶留存印文相同,縱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未比對系爭委託書與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請購單、購買證或系爭支票所蓋用印文是否相符,亦難認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時,雖已在系爭支票背面填載呂美代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然參酌作業手冊第5章第2條第1款規定:「受理時除審核繳款書各要項外,應請納稅人在票據背面註明納稅人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見前審卷㈠第172頁),可見該電話號碼應係供日後支票存款不足通知發票人使用,應非於撤票時供通知繳納稅款之人使用。且依前揭撤票流程規定,扣繳義務人之代理人申請取回繳款票據時,由櫃員先確認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代理人是否提出委託書及票據是否提出交換等事項後,再由信用部主任審核上開文件無訛,即可同意撤票退還繳款票據予代理人,並無規定被上訴人信用部主任或有權簽章人員須以電話向系爭支票發票人呂美代查證系爭委託書是否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於代理人出具委託書、切結書及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後,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尚須以電話再向本人查證之特別規範或金融慣例,自難認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張超祥係無代理權人,或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由張超祥領回系爭支票,致其受有570萬623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准許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時,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使得背書連續,致張超祥得將系爭支票兌付,亦有過失等語。惟: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 31條第1、2、3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記名支票須以背書及交付轉讓,背書由受款人或執票人於支票背面以簽名或蓋章為之,轉讓背書有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記名背書係指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簽名之背書,空白背書則係指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之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而為轉讓。系爭支票正面蓋有「新竹市農會」橫線章,表示由新竹市農會代收之票據交換戳記,發票人為呂美代,受款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乃屬記名支票,其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及「新竹市農會」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形式觀之,堪認系爭支票業經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空白背書,且已取消由新竹市農會代收。惟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領回系爭支票之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自無使其取回無效或無法流通使用之票據之理,難認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准予張超祥領回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使得背書連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成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6230元本息,並與張超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