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許献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關於「同小段○○之○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小段○○○之○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