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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反訴原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原被上訴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如以美金伍萬零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電子公司,百一電子公司為原審被告、更審前之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對百一電子公司請求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故僅列為反訴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子公司與訴外人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其子公司即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百一寬頻公司)後向順連公司下訂單購買,順連公司於100 年4 月至11月出貨其生產之型號YR309-AE14NNDI(下稱YR309 產品)及ARA-1DAK-C256-B-11(下稱ARA 產品)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百一寬頻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卻未給付貨款,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與順連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順連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附表所示貨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 萬0,849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於本院審理時,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請求,然上訴人均係本於系爭合約關係為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百一電子公司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8 萬2,909.3 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493號卷〈下稱上字卷〉三第44頁)。反訴原告抗辯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基於受讓百一寬頻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為請求(詳後述),此等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反訴請求,與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貨款,堪認係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揆以前開規定,予以准許。
三、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百一電子公司之反訴,本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嗣追加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均本於同一系爭產品瑕疵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故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百一寬頻公司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始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事由為抗辯、拒絕付款,核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百一寬頻公司於一審迄至本院更審,均抗辯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則此等抗辯付款事由,可謂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百一電子公司為臺灣地區之法人,百一寬頻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即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系爭合約係均為臺灣地區法人之順連公司、百一電子公司(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其下子公司)於臺灣地區締結,締約文字使用臺灣地區人民慣用之繁體字,合約上記載兩公司登記址均於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合約第12條第2 項更以原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內載日期均以「民國」、「中華民國」稱之(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顯見締約雙方就系爭合約衍生爭議所欲適用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並合意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百一寬頻公司既為百一電子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因系爭合約為後續電子下單購買行為,自應受系爭合約判斷應適用之法律,揆以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應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101 年2 月20日與順連公司合併,概括承受順連公司之權利義務。百一電子公司前於96年10月1 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子公司百一寬頻公司與順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百一寬頻公司於100 年4 月至11月間,向順連公司下單購買系爭產品(採購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採購單清單),並受領系爭產品,卻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就百一電子公司提起之反訴,則以:否認系爭產品存在任何瑕疵,百一寬頻公司受領產品後,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又未請求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更無拒絕補正瑕疵情形,百一寬頻公司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更無從解除系爭合約。況百一寬頻公司前僅針對YR309 產品反應存在瑕疵,其一併解除ARA 產品部分之系爭合約,亦屬無理。實則,百一寬頻公司所稱產品瑕疵,均與系爭採購單清單之系爭產品無關,更徵其解約為無理。而百一電子公司以其與訴外人義大利商TSE 公司協議賠償內容,受讓百一寬頻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前開賠償協議或所指瑕疵,均非系爭產品,百一電子公司主張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所為反訴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 萬0,849 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⒈百一電子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百一寬頻公司抗辯略以: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經罹於2 年短期時效,百一寬頻公司得拒絕給付。而系爭產品存在瑕疵,百一寬頻公司已善盡從速檢查義務,得以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不負給付貨款義務。另亦得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百一寬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百一電子公司反訴主張:百一寬頻公司為伊子公司兼供應商,百一寬頻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以系爭產品組裝「機頂盒型號TS7500」(下稱系爭機頂盒商品),伊再加工出售與義大利商TELE System Electronic S.r.l(下稱義大利TSE 公司),然系爭機頂盒產品存在水晶頭RJ45接口故障之瑕疵,致伊遭義大利廠商求償歐元8 萬2,909.3 元,後百一電子公司就系爭機頂盒商品瑕疵,向百一寬頻公司求償,於105 年10月19日達成賠償協議,百一寬頻公司同意賠償百一電子公司歐元8 萬2,909.3 元,且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百一電子公司,故百一電子公司本於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歐元8 萬2,909.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百一電子公司歐元8 萬2909.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百一電子公司於96年10月1 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與順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二)百一寬頻公司為百一電子公司之子公司,自99年7 月起,向順連公司訂購如原審卷第25至32頁採購單清單(即系爭採購單清單)所示電子產品,順連公司於100年4 至11月間,將YR309產品、ARA產品二項、RJ45+Transformer產品交付與百一寬頻公司,價金共計5 萬0,849元,百一寬頻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款。
(三)順連公司與百一寬頻公司約定給付價金日期為月結115 天,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款項本金日期如附表所示。
(四)系爭採購單清單約定買賣產品規格為上證31、32(見上字卷二第200 至221 頁背面)。
(五)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合併順連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順連公司之權利義務。
(六)百一寬頻公司曾以101 年8 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函告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上訴人請求百一寬頻公司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然為百一寬頻公司所否認,百一電子公司並以受讓百一寬頻公司對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前開系爭合約約定為反訴請求,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百一寬頻公司受領系爭產品,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且無請求順連公司補正而未補正,其以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等節置辯,均無可採: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均有踐行前揭檢查通知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系爭產品,為百一寬頻公司於99年7 月起至100 年10月間下單,上訴人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出貨之產品,有系爭採購單清單、逾期貨款明細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25至32、40頁)。百一寬頻公司抗辯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前已履行從速檢查義務、通知瑕疵,始於101 年8 月14日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雖提出原證21之雙方往返電子郵件、上證3 即系爭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205 頁)。
  ⑴但查,原證21之多份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期間為100 年7 月13日至101 年3 月2 日間),最初係百一寬頻公司採購鄭昕燁於100 年7 月13日以主旨「00000-00000 訂單處理」,向上訴人表示「外在訂單82.2k全部取消,另外還有我們的庫存23166pcs需全部退回,請確認何時處理此部分?…」(見原審卷第172 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寄送日期、主旨,即知百一寬頻公司以此電子郵件反應產品瑕疵,應係伊於100 年7 月13日前受領之產品,不及於該日之後始受領之產品,對應系爭採購單清單,系爭產品中尚未出貨部分(即採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採購單編號4 至7 ,出貨日期為100 年8 月19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5 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40頁),既屬百一寬頻公司尚未受領之產品,即難論百一寬頻公司反應瑕疵之前開電子郵件,含括系爭採購單編號4 至7 範圍之產品,故百一寬頻公司抗辯已就該部分產品善盡從速檢查義務、通知瑕疵,並以系爭律師函表明解除該部分範圍(即系爭採購單編號4 至7 )產品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⑵審以前開電子郵件主旨為「00000-00000訂單處理」,訂單編號顯與系爭產品之前開訂單編號有別,則百一寬頻公司反應產品存在瑕疵者,應指「00000-00000訂單」,而本院請百一寬頻公司對應確認前開電子郵件所稱「庫存產品23166pcs全部退回」,究係指系爭採購單清單哪一份採購單,百一寬頻公司始終無法具體指明特定(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百一寬頻公司所稱訂單既非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清單,以瑕疵為由、欲退回之庫存品,又難認即為系爭產品,則百一寬頻公司辯稱已就系爭產品善盡從速檢查、通知瑕疵義務云云,應無可採。而百一寬頻公司既未善盡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揆以前開說明,無由抗辯出賣人即上訴人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而,前開電子郵件(100 年7 月13日)前已出貨之系爭產品(即採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採購單編號1 至3 ,見原審卷第40頁),出貨數量加總為83,200件(計算式:400+32,000+4,000+26,000+800+20,000=83,200),百一寬頻公司以前開電子郵件反應瑕疵產品數量為23166pcs(見原審卷第172 頁),兩者明顯不合,顯見百一寬頻公司辯稱已對系爭產品全數告知瑕疵、表明退回、解除契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應無可信。此外,百一寬頻公司反應產品瑕疵之上開電子郵件,僅專針對YR309 產品為之,並未針對ARA 產品,除有前開電子郵件中明確指明產品為「00000-00000  JACKRJ45 DIP W/XFMR 『YR309』-AE14NNDI順連LF」(見原審卷第172頁)、上訴人受領該電子郵件後,於101 年3 月5 日回覆「客戶抱怨處理單」記載訂單編號,亦未含括ARA 產品之相關採購單編號(即無系爭採購單清單中屬於ARA 產品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40、174頁),復審以證人張明雄(順連公司彼時專案經理兼品管主管,負責品管及客訴業務)證稱:百一公司反應有問題的產品是YR309 產品,未就ARA 產品反應瑕疵等語在卷(見上字卷三第121 頁背面、122 頁背面),堪認百一寬頻公司先前既未針對ARA 產品為檢查通知義務,即無由臨訟抗辯上訴人應就ARA 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益證百一寬頻公司抗辯解除系爭採購單編號2 中訂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4 中訂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7 中訂單號碼0000000000之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⑶此外,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抗辯因系爭產品瑕疵,致百一寬頻公司組裝之系爭機頂盒商品存在瑕疵,致百一電子公司遭義大利TSE 公司求償歐元8 萬2,909.3 元等情。然查,百一電子公司與義大利TSE 公司之賠償協議雖記載「產品"機頂盒型號:TS7500"由百一電子生產,TSE自2011年4 月起向百一採購,產品有不良(特別針對因RJ45接口發生故障所造成的)」乙節(見上字卷三第47至49頁)等內容,似徵義大利TSE反應之瑕疵產品為百一電子公司於100 年4 月起出貨之商品,然細察百一電子公司提出其售與義大利TSE公司之Sales Order(銷貨單,見上字卷三第200 至203 頁),可知遭義大利TSE公司反應瑕疵產品之delievery date(交貨日)均為100 年1 月14日出貨,而百一電子公司先前於101 年1 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敘及義大利TSE 公司反應瑕疵產品訂單列表(見上字卷三第141 至142 頁),內載ex-factory date(出廠日期)為100 年3 月4 日、同月18日(即訂單號碼B19004、B19006、B19188),然反觀系爭採購單清單之系爭產品,實係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後,始陸續出貨與百一寬頻公司,有前開採購單及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2、40頁),義大利TSE 公司反應瑕疵之產品受貨日期,既早於系爭產品之出貨日,該瑕疵產品即非系爭產品,則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辯稱因系爭產品存在瑕疵,致組裝出口之系爭機頂盒商品亦有瑕疵,受義大利TSE公司求償而受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⑷至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抗辯YR309 產品部分,有「量測尺寸不合」,致「pin腳卡pin」插拔等瑕疵,致義大利TSE公司需要重工,百一寬頻公司始賠償義大利TSE公司云云(見上字卷三第112 頁背面)。然百一寬頻公司以前開原證21電子郵件反應商品瑕疵情形,實為「拔插問題」,並未及於其等訴訟中始提出「量測尺寸不合」瑕疵,有上訴人、百一寬頻公司往返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 至183 頁,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回應經百一寬頻公司反應不良品,而行「拔插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174 頁),百一寬頻公司既前未就「量測尺寸不合」質疑產品瑕疵,前開通知瑕疵電子郵件,亦無反應尺寸乙節瑕疵,百一寬頻公司復未說明就此尺寸不合,有何無法行從速檢查情形,則難論已就此部分之瑕疵抗辯,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本院前雖以「系爭產品是否合於兩造確認之產品規格(即上證32、33,上字卷三第2 頁)?是否合於IEC-60603-7或ANSI或EIA364或TIA-568或MIL-STD-202或FCC Rules and regulations,  Part68, subpart F 等國際規範?是否因不合規格或前開國際規範之處,而導致『pin腳卡pin』或正常插拔?」等節,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見上字卷三第8 頁)。鑑定機關就抽樣之系爭產品(含ARA 產品、YR309 產品)行「插拔壽命測試」,經鑑定機關以插拔速率:10次/分鐘;插拔次數:750 次循環為測試,測試結果均呈現正常,有106 年11月13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38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見上字卷三第98頁、外附報告:17-09-EAT-081-C00號測試報告,前開測試報告第6 頁),系爭產品既不存在「插拔」問題,百一寬頻公司以原證21電子郵件通知瑕疵,及與百一電子公司謂該瑕疵致「pin腳卡pin」、致受義大利TSE公司求償而受損云云,自無可取。至鑑定單位雖亦有就系爭產品是否違反約定規格(上證32、33)、前開國際規範等「尺寸量測」為測試,惟百一寬頻公司本即未就ARA 產品反應瑕疵,應視為已受領該等商品,縱前開測試報告就ARA 產品之尺寸量測,認有規格不合情形,有鑑定機關105 年9 月22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9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見上字卷三第20頁、外附報告:16-00-EAT-059-C02號,見該報告第6 至7 、9 至10、13至14、16、19、29、31、36至37、40至41頁)、106 年1 月5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01 號函覆原鑑定報告缺失之更正意見在卷(見上字卷三第71至73頁),仍無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鑑定機關就YR309 產品部分認定規格不符部分,雖有鑑定機關105 年9 月22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9 號函覆鑑定報告、106 年1 月5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01 號函覆原鑑定報告缺失之更正意見等在卷(見上字卷第20、71至73頁、報告號碼:16-00-EAT-059-C01號,見該報告第6 至7 至10、16、19、29至32、36至37頁),然本院前係請求鑑定機關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合於「IEC-60603-7或ANSI或EIA364或TIA-568或MIL-STD-202或FCC Rules and regulations, Part68,subpart F 等國際規範」(見上字卷三第8 頁),鑑定機關卻僅以「IEC-00000-0-0 Connecters for electric equipment(2007)」標準第3.2.3節尺寸要求、工程圖尺寸要求(即同上證32,上字卷二第214 頁背面、16-00-EAT-059-C02號測試報告第5 頁)為鑑定標準,復無說明為何未就本院囑託前開其他標準為判斷,顯未忠於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內容,縱其鑑定結果認有部分不合規格情形,亦無法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而,百一寬頻公司受領系爭產品後,未在第一時間質疑尺寸量測不合情形,亦無於前開電子郵件反應瑕疵,逕行加工組裝為系爭機頂盒商品,出貨與百一電子公司,又經百一電子公司加工組裝、再出貨與義大利TSE公司,則此等尺寸不合是否影響加工組裝後產品功能效用,實有疑義。況上訴人否認尺寸不合即致「pin腳卡pin」之插拔瑕疵,前開補充鑑定結果已確認系爭產品之插拔壽命測試均「正常」,則鑑定機關認定系爭產品量測尺寸縱與雙方約定規格(上證32、33)、鑑定機關擇一選定「IEC -000
   00-0-0 Connecters for electric equipment(2007)」之判斷標準不合,此等不合並不影響產品「插拔壽命測試」合格結果,則難論百一寬頻公司臨訟抗辯之「尺寸量測」不合格乙節,與先前抗辯「pin腳卡pin」之插拔瑕疵相關,亦難認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抗辯此部分瑕疵為可採。
  ⑸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另以上訴人公司業務曾證峰曾於前開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上訴人處理本件客訴經過,佐證百一寬頻公司已盡從速檢查、儘速通知瑕疵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但查,曾證峰前雖以順連公司業務身分,傳送「⒍我方處理情形及進度--如下:6/9 百一反應不良--請客戶協助提供不良品&不良數及D/C(即生產日期)。6/10百一告知百一生產時間為3 月,無法確定我司D/C 。進行現行出貨產品與plug的灌膠解剖分析。6/13 順連確認現行出貨品可符合plug插入後按壓深度。百一希望做產品改善。6/16百一要求人員至深圳廠討論異常處理,並回覆庫存73,241PCS。順連協助製作rework治具。6/22百一終端客戶產品寄回深圳廠,我司派Joey(即張明雄)至客戶端開會討論,並提供rework治具。6/23百一將不良品寄回順連,請順連提供修改品完成時間。百一庫存61,l8lpcs。6/25百一提供客戶端反應不良數量320台。6/30順連回覆8D report&提供不良品rework後做插拔測試報告,contact ok。…7/13順連派人員與百一工程人員前往義大利終端客戶sorting&rework。檢驗數量:2,000 ;不良:1 pcs。7/13百一告知未交訂單82.2K取消,庫存存23,166退回--順連不同意取消,且百一實際並無退回庫存。7/15順連寄出改善品,供百一深圳工廠測試。7/26百一通知改良品測試ok。9/5百一通知客戶claim金額(EUR77,679),並通知暫時HOLD付款--回覆無法接受。9/10~1/10順連跟催貨款處理情形…」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與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見原審卷第174 頁)。然細察前開內容,可知百一寬頻公司先前僅告知自身生產日期為101 年3 月,然無法確認順連公司之生產日期(即順連公司何時出貨與百一寬頻公司之產品),順連公司接獲客訴後,實係依照彼時出貨品進行測試(即101 年3 月間,非系爭採購單清單上載100 年4 月至11月間出貨之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40頁),確認合於按壓深度後,百一公司仍希望改善,則以該等客訴處理過程,無法佐證順連公司已以前開電子郵件坦認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事實,僅徵順連公司有積極處理百一寬頻公司之客訴問題,以當時出貨產品確認合於標準,對百一寬頻公司仍以產品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之舉,明確表明無法接受等節,惟以該份曾證峰敘及客訴處理經過之電子郵件,仍難認百一寬頻公司已盡從速檢查、儘速通知瑕疵義務。
  ⑹另審以證人張明雄在本院證稱:伊於95至101 年,擔任順連公司專案經理兼品管主管,經百一公司客訴YR309 產品接觸不良,伊受順連公司派至百一寬頻公司(深圳廠)瞭解問題,百一寬頻公司拿了5 顆有問題連接器,伊等當場做插拔測試,以不正當方式重現客訴狀況,其中4 顆正常,僅有1 顆回復到不良狀況,伊等將4 顆正常的帶回來做插拔測試,但沒有重工(rework),製成上證13、14的測試報告(見上字卷一第145 至148 頁),順連公司後來又派伊與百一公司之工程師,一起去義大利客戶廠,因為伊等的連接器已經焊接在他們產品上,伊檢查全部2,000 顆成品,發現只有一顆不良(瑕疵態樣:電子檢驗器的燈會顯示不良),可見YR309 產品的不良率很低。伊當時帶了類似梳子的治具及測試功能正常與否之電子檢驗器檢查2,000 台成品,那顆瑕疵品,以治具插入再拔出就可以矯正瑕疵,其實順連公司原本的產品就可以使用,但經百一反映問題後,順連公司有將產品再優化(即將產品格欄提高),至於順連公司業務曾證峰於101 年3 月5 日之電子郵件是業務單位給客戶之資料,伊是該郵件中所稱「Joey」,但不清楚百一公司有無於101 年6 月23日寄送不良品與順連公司,曾證峰於信件內所言客訴經過內容,伊並無參與等語(見上字卷三第121 頁背面至123 頁背面),可知順連公司彼時確實有積極處理百一公司反應商品瑕疵情形,但張明雄與百一公司工程師同至義大利廠(即義大利TSE公司)確認已焊接至成品之系爭產品,2,000 台成品中,實僅有1 件產品存在不良狀況,不良率甚低,復酌以百一寬頻公司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對應證明先前所稱瑕疵產品,即系爭產品,則曾證峰前開電子郵件敘述客訴處理流程,即無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認百一寬頻公司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瑕疵義務。
  ⑺準此,百一寬頻公司無法佐證自身受領系爭產品後,已善盡從速檢查、通知瑕疵義務,本院亦無法認定系爭產品存在百一寬頻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存在,百一寬頻公司以上證3 即系爭律師函抗辯系爭產品存在瑕疵,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⒊至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雖另辯以:上訴人應就系爭產品瑕疵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百一寬頻公司所提出原證21電子郵件,僅可見百一寬頻公司有反應瑕疵事實,但究係針對系爭採購單清單哪一批出貨產品存在瑕疵不明,該等電子郵件亦無依照前開規定,明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意思,縱順連公司業務曾證峰處理客訴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74 頁),雖敘及順連公司彼時有以當時之出貨品測試合於插入按壓深度,百一寬頻公司仍希望產品改善、要求提供修改品,然此節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輔證百一寬頻公司有限期催告履行行為,上訴人否認順連公司有經百一寬頻公司催告補正瑕疵而不補正(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及本院無法認定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就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之抗辯為可採,則百一寬頻公司抗辯順連公司提出給付不完全,以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據,及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⒋百一寬頻公司雖另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抗辯拒絕付款云云。然按,進貨之貨品有瑕疵,經通知改善而延不執行者。甲方(百一電子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得暫時停止給付貨款,至下述原因消除為止,為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查本院無法認定百一寬頻公司、百一電子公司所抗辯系爭產品存在瑕疵,百一寬頻公司之前開電子郵件,又無法比對確認百一寬頻公司所指瑕疵產品之範圍為何,已如前述,則難認百一寬頻公司已行通知瑕疵、通知改善行為,故百一寬頻公司以前開約定置辯,即有未合,自無可採。
  ⒌從而,百一寬頻公司受領系爭產品,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亦無請求順連公司限期補正瑕疵而未補正,其請求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據而解除契約,或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抗辯拒絕付款,均無可採。
(二)上訴人對百一寬頻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未罹於時效,百一寬頻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
  ⒈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經查,順連公司依系爭合約出售與百一寬頻公司之產品均為動產,百一寬頻公司自99年7 月起,多次以電子下單方式向順連公司訂購商品(即系爭採購單清單,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各期訂貨之出貨日期、應付貨款日期均不同,而順連公司所營事業有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有順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系爭產品含括於前開電子零組件、電子材料業範疇,堪認本件系爭產品之買賣屬日常頻繁交易行為,而適用前開規定之短期時效。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參照)。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百一寬頻公司已受領系爭產品,然尚未如數清償系爭貨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百一寬頻公司前以101 年8 月14日之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表明:「順連公司自100 年4 月7 日至100 年11月19日止,依本公司之採購訂單(即系爭採購單清單)供貨予本公司…原物料本均應符合雙方先前認定,並合於一般業界之品質標準…本公司於發現順連電子供貨之部分原物料存有重大瑕疵,並已造成本公司因此受有物之瑕疵本身及其以外之其他損害後,即依本公司規定執行扣款處罰程序,總計目前累積扣留未付予順連電子之貨款金額為美金50,849元。…本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已累積超過美金8 萬元以上,為彌平本公司之損害,本公司已將前揭扣款金額全數充抵作為順連電子應賠償本公司之損害金額之一部分,並特此通知順連電子知悉」等節(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該函(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審以百一寬頻公司自承對上訴人尚負有貨款美金50,849元債務,稱欲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美金8 萬元以上)為抵銷意思表示(即系爭律師函中所謂彌平損害、充抵賠償金額之一部),揆以前開說明,應認已生承認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受領前開律師函(101 年8 月21日)重新起算2 年,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自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
  ⒊至百一寬頻公司抗辯系爭律師函已經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無貨款價金給付義務。然查,百一寬頻公司無法佐證依系爭採購單清單購入之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即無由據而解除契約(此部分已詳前述),故百一寬頻公司以系爭律師函已解除契約、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並無可採。百一寬頻公司另抗辯:系爭律師函文係為抵銷債務,然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因百一寬頻公司解除契約而貨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無從抵銷云云。但查,百一寬頻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之置辯,並無可取,則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然該等抗辯雖無可採,惟不影響百一寬頻公司於系爭律師函內,已承認積欠系爭產品貨款債務意思,故該等抗辯,雖均無可採,但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認定,百一寬頻公司無由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
(三)百一電子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百一電子公司雖以百一寬頻公司加工組裝之系爭產品,再組裝成系爭機頂盒商品,售與義大利TSE 公司,嗣遭義大利廠商求償歐元8 萬2,909.3 元,前向百一寬頻公司求償,及於105 年10月19日達成賠償協議,受讓百一寬頻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歐元8 萬2,909.3 元。但查,本院無法認定順連公司出貨與百一寬頻公司之系爭產品存在瑕疵,業如前述,則難認百一寬頻公司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百一電子公司亦無從受讓前開債權或請求權,故百一電子公司反訴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瑕疵衍生退貨、另備良品、損害賠償等請求,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10條第2 項(保固期間內所生損害賠償請求)約定為請求,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百一寬頻公司如數給付系爭產品買賣價金5 萬0,8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按附表所示各筆貨款利息起算日起算遲延利息,該等「應付貨款日」為百一寬頻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自「應付貨款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認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6.65%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本件準據法既為我國法,即應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逾前開法定利率範圍,應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百一電子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360 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8 萬2,909.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百一電子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貸款本金(美金)
應付貨款日
利息起算日
3萬1060元 
100 年8 月28日 
100 年8 月29日 
9,256元
100年10月28日
100年10月29日
1,060元
100年12月29日
101年12月30日
1,780元
101年1月28日
101年1月29日
5,785元
101年2月28日
101年2月29日
1,908元
101年3月29日
101年3月30日
合計50,84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