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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宏威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