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宏威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