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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  審原告    廖一統 
再  審被告    春凱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立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主張略以: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經律師合法代理辯論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廖立本記帳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分別自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第一階段經伊簽認結清,惟漏未斟酌其中1筆94年9月14日之「貨款-阿慶合夥」並未結清;及伊並未委託再審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7,093元至浙江遠大公司,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匯至浙江遠大公司之匯款單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伊未委託之事實為真實
  ,如經斟酌伊可受更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後開第㈡至㈧項部分廢棄。㈡廖立本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7,09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廖立本應給付再審原告92萬9,69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春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凱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7,09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㈡、㈣項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春凱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92萬9,69
  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㈢、㈥項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春凱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32萬4,727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春凱公司為家族公司,再審原告與春凱公司間94年間之帳務往來與廖立本無涉,當時廖立本僅為股東。又再審原告於94年間退股時,已逐筆對帳結算完畢,確無積欠再審原告金錢等語置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本案訴訟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此情形而言。凡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均屬之;並以其未經合法代理行為經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即得據以提起再審,以保護所代理之本人。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二審程序,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第二審民事事件即非屬必須選任律師代理之事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均由其本人親自到庭,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委任律師,即非法所不許,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前述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而屬無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
  ,再審原告雖依據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所稱之證物即該筆94年9月14日之「貨款-阿慶合夥」款項,及再審被告提出匯款等書證,均屬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65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卷一第145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上開證據資料,既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經前訴訟程序審酌取捨,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無訛。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足採。至再審原告簽收記帳時有無結清款項、再審被告能否提出其匯款予浙江遠大公司之匯款單據,而應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及再審被告受委任代收款項及貨款有無如實報告、有無過失等有關本件實體情事有無理由之論述,因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符合再審規定之要件,本院尚無從就該部分為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