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9003元(計算式:陳韋辰147萬919元+柳昭銘109萬2091元+吳哲瑋117萬5993元=373萬9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03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9013元【計算式:5萬7039元× (1-2/3)=1萬90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