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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萬9013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六第627頁),然上訴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