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任致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上修一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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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頁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部分」欄編號6 | ...扣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94,880元 | ...扣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94,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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