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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曾惠君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鎮 
訴訟代理人  凃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兩造協商時,已明確表示拒絕調動,惟被上訴人仍於10
  8年8月1日將伊調動至統一時代百貨專櫃(下稱時代百貨專櫃)擔任正櫃人員,再於108年9月起改為跑班人員,且未向伊說明調動後之職務內容、薪資待遇等。伊至時代百貨專櫃到職後,發現時代百貨專櫃營業額遠低於A8專櫃,且除專櫃工作外,伊尚須管理其他臨時櫃位,即薪資降低,工作時數
  、內容均增加,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違反調動五原則。另被上訴人以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於109年5月1日解僱,伊認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045元,暨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237頁至第238頁)。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伊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於109年5月1日解僱,伊認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0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於109年5月1日解僱,係違法解僱,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於本院再以同一違法解僱之事實更行起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所追加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即已提起,追加之38,005元本息原包含在58,045元本息之內,顯為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