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中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李維中律師
彭瑞驊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昱峰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爲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爲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爲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爲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