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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抗  告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廣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雖對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僅聲明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