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抗 告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廣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雖對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僅聲明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