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鄭碩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109年度勞上字第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勞上字第三十六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一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一〇九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庭訊內容,避免筆錄疏漏,而致權益受損,爰聲請准予交付各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第二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第二審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