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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鄢聞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上訴人    鄢憶蓉 

            鄢亞玲 
            鄢曉倫 
            謝玲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鄢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伊與鄢政遠、鄢憶蓉、鄢亞玲、鄢曉倫(下稱鄢政遠等4人)間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及人體研究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鄢政遠、鄢憶蓉、鄢亞玲、鄢曉倫(下稱鄢政遠等4人)應與伊共同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遺體葬於被上訴人謝玲昭及鄢政遠(下稱謝玲昭等2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謝玲昭等2人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遺體葬於系爭土地。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條之習慣而為同一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宜於本件訴訟一併解決,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鄢政遠等4人之母鄢鄭雪珍,曾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前案),透過程序監理人王愛珠表示百年後土葬於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死亡,自應尊重其遺願,且伊與鄢政遠等4人達成系爭協議將鄢鄭雪珍遺體安葬於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及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人體研究法第13條規定,求為命鄢政遠等4人應與伊共同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遺體葬於系爭土地,且謝玲昭等2人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習慣為同一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鄢政遠等4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遺體葬於系爭土地。㈡謝玲昭等2人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鄢鄭雪珍遺體葬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鄢鄭雪珍欲將其骨灰與其母同置新北市三芝區北海福座,生前已購買新北市三芝北海福座10樓塔位及牌位(下合稱系爭塔位)。鄢鄭雪珍死亡後,鄢政遠等4人及謝玲昭、姚稟初、鄢振一、鄢振右、鄢振軒於108年2月16日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依其遺願將遺體火化後安置於北海福座(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上訴人與鄢政遠等4人間無系爭協議存在。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並無強制力,與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人體研究法第13條規定,均非為請求權基礎,亦無上訴人所指習慣存在。王愛珠於前案僅憑個人記憶及主觀臆測,所述鄢鄭雪珍向其表示欲安葬於系爭土地,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鄢鄭雪珍於108年2月13日死亡,生前未立有遺囑,遺體現冰存於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繼承人為上訴人、鄢政遠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6頁),且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89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尊重鄢鄭雪珍遺願,共同協力將其遺體下葬於系爭土地,且謝玲昭等2人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56頁):
 ㈠上訴人與鄢政遠等4人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㈡上訴人得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及人體研究法第13條之規定或習慣,請求鄢政遠等4人共同協力將鄢鄭雪珍遺體下葬於系爭土地?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死亡後,其遺體雖為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物,惟與一般財產權內涵不同,僅能依法埋葬、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之管理,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含分割)。繼承人安葬被繼承人遺體,性質上屬於管理公同共有物,除被繼承人有預立遺囑或填具意願書表示死後之殯葬事宜外(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參照),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比例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比例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鄢政遠等4人曾於前案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系爭協議,同意將鄢鄭雪珍遺體安葬於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前案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均未見兩造有協議將鄢鄭雪珍遺體安葬於系爭土地乙情(見前案卷㈠393至402頁),而程序監理人王愛珠僅係傳達鄢鄭雪珍知道死後要葬在系爭土地,希望鄢政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她;鄢鄭雪珍亦表達鄢政遠說過不讓她葬在系爭土地,所以會擔心(見同上卷400至401頁),難認上訴人與鄢政遠等4人及鄢鄭雪珍於該日已有上開協議。又證人王愛珠證稱:伊曾邀約兩造之家族會議,因有人未到,故未曾舉行等語(見本院卷250至251頁),益見兩造未曾有任何安葬鄢鄭雪珍方式之協議。至鄢政遠、鄢亞玲嗣固曾表示不反對鄢鄭雪珍下葬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400、170頁),惟究非兩造間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不存在之系爭協議,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又鄢鄭雪珍之夫鄢潔於101年8月25日死亡,其遺體土葬於謝玲昭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雖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2月6日函附「101墓證字第019號」埋葬使用許可等相關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443至450、435頁)。惟上訴人及鄢政遠等4人為鄢鄭雪珍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1/5;鄢政遠等4人、謝玲昭與訴外人姚秉初、鄢振一、鄢振芳、鄢振軒於108年2月16日召開系爭親屬會議,決議遵照鄢鄭雪珍遺願將其遺體火化後安置於北海福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6頁),且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25至127頁),堪認鄢鄭雪珍死後,業經其過半數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火化鄢鄭雪珍遺體後,安奉於北海福座,附此指明。
 ㈡次按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準此,成年之被繼承人除立有遺囑或填具意願書,指示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外,不生繼承人應遵照其遺願辦理殯葬事宜之問題。查鄢鄭雪珍未立有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401頁),上訴人雖主張鄢鄭雪珍曾於前案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死後要葬於系爭土地,經記載於該日筆錄,已具意願書形式云云,惟鄢鄭雪珍縱曾於該日表達死後欲葬於系爭土地,亦核與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所謂「填具意願書」之要件不符。況證人王愛珠證稱:伊於104年11月間擔任鄢鄭雪珍之程序監理人,當時鄢鄭雪珍曾表示希望與鄢潔合葬,未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其死後入葬,但她想法也變來變去,重點是拿回財產讓鄢憶蓉管理,以僱請外勞養老,身後事並非重點,她將後事交代鄢憶蓉處理,伊出具程序監理人報告後,就未再接觸鄢鄭雪珍,不清楚她之後意見如何等語(見本院卷248至251頁),可見鄢鄭雪珍縱曾於前案表示希望與鄢潔合葬,此後不無變更其意願之可能,且未以遺囑或填具意願書為之,自無從拘束上訴人及鄢政遠等4人。又鄢鄭雪珍對於死後喪葬事宜之意願,非一成不變,已如前述,尚難以鄢亞玲於102年10月16日即購買北海福座塔位,而鄢鄭雪珍於104年11月間向王愛珠為上開陳述,即認其至死亡前最後遺願仍係下葬於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徒以鄢鄭雪珍曾於前案如斯表示經記載於筆錄,即謂已具備填具意願書要件,而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原告對於被告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所謂私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規範而言。經查:
  ⒈鄢鄭雪珍未曾立遺囑或填具意願書指示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已如前述,亦無適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及人體研究法第13條之問題,遑論該等規定均非上訴人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法規範。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上開規定為如聲明之請求,顯屬無稽。
  ⒉又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係指具有法效力與價值之慣行而言。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且僅具補充法律之效力,凡與成文法牴觸者,無論成立先後,均不能認具有法之效力。查繼承人應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或意願書指示其殯葬事宜,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所明定,倘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或填具意願書,指示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縱認有所謂「尊重被繼承人對身後安葬事宜意願」之習慣,亦無從認具有法之效力。是上訴人另主張依習慣得為如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2項及人體研究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鄢政遠等4人應與伊共同協力以土葬方式,將鄢鄭雪珍遺體葬於系爭土地,且謝玲昭等2人應容忍且不得妨害或阻撓,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習慣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