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彭兆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豐
彭利蒜妹
彭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上訴人 彭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喜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三」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彭煥豐、彭利蒜妹、彭美珠(下各稱其名,合稱彭煥豐等3人)、彭金豐(下稱其名,與彭煥豐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彭喜棟(下稱其名)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遺產為分割,嗣於本院增加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90頁),及提出附表應繼分比例2、3之分割方法,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彭金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喜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彭喜棟生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102年3月21日書立自書遺囑及自書遺囑補充(下稱系爭自書遺囑、系爭補充遺囑,合稱系爭遺囑),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伊繼承系爭房地5分之3,彭美珠繼承5分之2,系爭補充遺囑載明彭煥豐、彭金豐均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均不得繼承彭喜棟之遺產,爰依系爭遺囑求為將系爭遺產依附表應繼分比例1予以分割。又系爭遺囑縱有侵害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之特留分,其等之扣減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若認彭利蒜妹之扣減權未罹於時效消滅,求為按附表應繼分比例2分割。若認彭煥豐、彭金豐未喪失繼承權,且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之扣減權未罹於時效消滅,求為按附表應繼分比例3分割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彭煥豐等3人:彭煥豐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彭喜棟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彭煥豐、彭利蒜妹均因系爭自書遺囑所為處分侵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且已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5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以107年11月7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未罹於時效。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彭利蒜妹終養天年使用中,以暫不分割至彭利蒜妹無須再住居使用止,最為適當。若仍應予分割系爭遺產,應以附表應繼分比例3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彭金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伊無未奉養彭喜棟之情形,伊於法律上應有之權利應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分割方案:兩造就彭喜棟所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1予以分割。㈢備位一分割方案:兩造就彭喜棟所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2予以分割。㈣備位二分割方案:兩造就彭喜棟所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3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1至82頁):
㈠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彭利蒜妹為其配偶,彭煥豐、彭金豐、彭美珠及上訴人為其子女,兩造為彭喜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附表所示遺產為彭喜棟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自書遺囑及系爭補充遺囑分別經原法院公證人以101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3日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5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以107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彭利蒜妹、彭煥豐、彭金豐嗣於107年12月20日撤回起訴。
五、法院之判斷:
㈠彭煥豐、彭金豐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彭煥豐、彭金豐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彭煥豐有對彭喜棟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以系爭補充遺囑為證。經查,系爭補充遺囑固記載:「長子彭煥豐自出生至今,吃住父母未付任何費用。101年5月6日晚餐時,在眾人面前說排除彭喜棟及彭利蒜妹分家另外吃,我兩人一時憤慨、氣急心痛、萬般無奈不得繼承財產。」等語(見原審卷16頁),僅足認定彭煥豐與彭喜棟間曾因細故發生爭執,尚難認彭煥豐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參酌彭喜棟生前與彭利蒜妹在彭煥豐結婚後由彭煥豐夫妻照顧起居飲食,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有里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136頁),核與彭喜棟之戶籍謄本記載「原住○○里000鄰○○路00號(按即彭煥豐之戶籍地,見原審卷10頁)戶長本人民國103年4月8日住址變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13頁),併參照彭利蒜妹現仍與彭煥豐夫妻共同居住,由彭煥豐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74至77頁),可徵彭煥豐尚無虐待、侮辱、不予照顧奉養彭喜棟之情,從而,彭喜棟於系爭補充遺囑所述應係其主觀感受,依客觀社會觀念尚不足認彭煥豐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彭金豐有對彭喜棟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以系爭補充遺囑為證。經查,系爭補充遺囑固記載:「次子彭金豐,未盡到奉養父母義務,不得繼承財產。」等語(見原審卷16頁),然奉養義務之履行程度,取決於彭喜棟主觀感受,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難認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上訴人復未舉證彭金豐有何對彭喜棟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各情節,均尚難認彭煥豐、彭金豐有對彭喜棟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彭煥豐、彭金豐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洵堪認定。
㈡彭利蒜妹、彭煥豐、彭金豐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扣減權?
⒈系爭自書遺囑是否侵害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之特留分?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為彭喜棟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兩造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惟系爭自書遺囑記載:「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及分配額:⒈子:彭兆熙…繼承前列房屋土地(即系爭房地)五分之三。⒉女:彭美珠…繼承前列彭喜棟房屋五分之二土地五分之二」等語(見原審卷14至15頁),就系爭房地指定應繼分,而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及彭美珠分別繼承5分之3、5分之2,堪認已侵害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之特留分。
⒉彭利蒜妹、彭煥豐、彭金豐之扣減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1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自斯時起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54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以107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7日答辯狀自承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行使扣減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54號通知書及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123至132頁),顯見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已於彭喜棟死亡後二年內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之扣減權未罹於時效,足堪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於101年5月16日作成並於同日完成公證,系爭補充遺囑於102年3月21日作成,彭煥豐、彭利蒜妹與彭喜棟同居共食數十年,應於系爭遺囑至法院公證時知其等特留分被侵害云云。為彭煥豐、彭利蒜妹所否認。經查,彭喜棟所簽立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者,係系爭自書遺囑及系爭補充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立遺囑人自行書立之自書遺囑,僅需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無須他人簽名見證,他人自無從知悉內容,彭煥豐、彭利蒜妹如非於彭喜棟自書遺囑又或公證人認證時在場,復未由其他方式得悉,原即無從知悉彭喜棟有書立系爭遺囑及其內容。又彭煥豐、彭利蒜妹固與彭喜棟共食共居於新竹縣○○鎮○○路00號,惟彭煥豐、彭利蒜妹並無干涉彭喜棟人身自由、日常行動之權利,彭喜棟亦無向彭煥豐、彭利蒜妹告知去處、行止或其財產安排之義務,當未能逕以彭煥豐、彭利蒜妹與彭喜棟同食共居,即認其等知悉彭喜棟有前往法院公證處,遑論知悉彭喜棟前往法院公證處所辦理之業務即為請求認證系爭遺囑,或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等特留分。是彭煥豐、彭利蒜妹與彭喜棟共食同居之情,顯然不足以推論其等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且侵害其等遺產繼承權特留分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純屬推臆,其主張彭煥豐、彭利蒜妹之扣減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須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彭煥豐、彭金豐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且系爭遺囑有前述侵害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繼承權之情形,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節,如前所述,則彭煥豐、彭利蒜妹、彭金豐對系爭房地有特留分之權利即各有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彭美珠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所可主張之權利,於特留分扣減後依序應為50分之21【計算式:(1-3/10)x3/5】、50分之14【計算式:(1-3/10)x2/5】,至附表編號3之遺產,系爭遺囑並未就繼承人之應繼分為指定,仍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綜上,爰酌定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3」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彭喜棟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應繼分比例3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分割方案、備位一分割方案之主張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遺產分割方法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另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必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彭喜棟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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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上訴人:50分之27 彭利蒜妹:50分之5 彭美珠:50分之18 | 上訴人:50分之21 彭煥豐:50分之5 彭利蒜妹:50分之5 彭美珠:50分之14 彭金豐:50分之5 |
|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82㎡,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農會存款:2萬5,616元 第一銀行存款:1,708元 郵局存款:953元 裕隆行投資價值:3萬5,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