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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


            乙○○
被 上訴 人  丙○○(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各稱姓名、與乙○○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認識交往,嗣甲○○於107年3月間懷孕,兩造乃於107年8月5日舉行訂婚、結婚儀式,並於同日宴客。然甲○○始終不願與伊辦理結婚登記,甚且於107年11月16日返回其雙親家中待產,嗣於107年12月5日生下伊之女A○○後,始在雙方親友勸說下,於108年1月31日返回伊之住處同住,致A○○之生父登記為不詳。然甲○○不斷表示對伊已無感情,兩造遂於108年4月10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合意解除婚約,甲○○並於108年4月23日遷離。伊因兩造婚約贈與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飾1套(含項鍊1條、金鍊2條、戒指2枚、耳環1對,總重量2兩,下稱系爭金飾)、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奉茶禮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及編號7之十二禮7200元,因兩造婚約已合意解除,甲○○自應返還。又甲○○懷孕期間於107年5月29日、7月9日要求伊墊付之宋俊宏婦幼醫院醫療費用7350元、3230元,應予返還(以上合計2萬9980元)。另伊因訂婚給付甲○○之母即上訴人乙○○聘金20萬元,但兩造婚約解除失所附麗,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甲○○應將系爭金飾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9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甲○○部分:伊於居住被上訴人住處期間,已懷有6月身孕,然因被上訴人時常以髒話謾罵伊,指責伊係米蟲,伊無法隱忍而搬回父母家中待產;且被上訴人於伊生產住院期間均未探視,女兒出生後因辦理健保卡,方從母姓辦理戶籍登記。伊返回被上訴人住處時,本欲重新開始,然遭被上訴人之父母刁難,被上訴人亦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伊不得已方於108年4月10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婚約。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金飾、奉茶禮、十二禮及聘金等財物,係因兩造婚約所贈與之物,屬於附負擔之贈與,伊既已履行婚約,舉行公開儀式,自毋庸返還。另婦幼醫院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女A○○之生父身分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㈡乙○○部分:伊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已約定20萬聘金全數用於女方訂婚、結婚喜宴之花用,伊並無不當得利;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5年12月間認識交往,甲○○於107年3月間懷孕,兩造乃於107年8月5日舉行訂婚、結婚儀式,並於同日宴客,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㈡甲○○於107年11月16日返回其雙親家待產,於107年12月5 日生下A○○;嗣甲○○於108年1月3日再返回被上訴人住處居住,於108年4月10日簽署系爭聲明書,並於同年月23日遷離;㈢甲○○因兩造婚約受贈系爭金飾,母親乙○○並因此收受20萬元聘金;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支付甲○○於宋俊宏婦幼醫院之醫療費7350元、3230元;㈤兩造已於108年4月10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合意解除婚約等情,有卷附喜帖、結婚及宴客照片、系爭聲明書、喜帖、謝卡收據、伊頓婚紗工作室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17-18頁背面、第21頁及其背面、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甲○○返還系爭金飾、奉茶禮1萬2200元,及十二禮72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7350元、323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聘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甲○○返還系爭金飾、奉茶禮1萬2200元,及十二禮7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
 ⒉查甲○○因與被上訴人訂婚而收受系爭金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甲○○於本院已同意返還系爭金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5頁)。另甲○○並因兩造婚約,由乙○○代為收受十二禮即現金7200元等情,亦有乙○○與被上訴人之母邱秋鳳之LINE對話譯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而依我國習俗,於訂婚之日男方會贈送女方六禮,或特別隆重時則以十二禮為之,則十二禮乃被上訴人行聘之禮物,屬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之物。是兩造婚約既經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甲○○返還系爭金飾及十二禮7200元,洵屬有據。
 ⒊另甲○○於訂婚儀式中,受贈奉茶禮現金1萬2200元等情,雖有甲○○於迎娶時奉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然參諸我國習俗,奉茶禮係訂婚時男方父母及長輩親族接受女方之「敬茶」,台地閩俗又稱「奉茶」,係男方長輩借女方奉茶時,觀察新婦容貌,並於女方復行收回茶甌時,回以禮金之紅包餽贈行為,並非出於婚約兩造當事人之約定,核與兩造因履行婚約所為之贈與尚屬有間。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甲○○返還奉茶禮1萬2200元,尚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7350元、3230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條亦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以此觀之,父母對於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亦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之一方為履行對於胎兒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而支出費用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支付甲○○於宋俊宏婦幼醫院門診醫療費用7350元、3230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然查:
 ⑴A○○為兩造之親生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為甲○○年紀比伊大,既然要生產,怕有高齡產婦的風險,當然會希望支付這些費用讓甲○○做檢查,這是對小孩、母親都好的事情,不是伊硬要她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其為A○○生父之地位,為確保A○○之健康,方與甲○○前往婦幼醫院進行檢查,此乃被上訴人基於A○○生父之地位,履行對於A○○之照護保育義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尚屬有間。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醫療費用7350元、3230元,洵非有理。
 ⑵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甲○○雖於原審109年1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87頁),惟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義務而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足認甲○○就此醫療費用仍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視同自認。故被上訴人主張甲○○已於原審自認應返還上開醫療費用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聘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訂立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 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與贈與人。
 ⒉乙○○因兩造婚約而向被上訴人收受聘金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則兩造婚約既經合意解除,乙○○收受上開聘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聘金20萬元,自屬有據。
 ⒊乙○○雖抗辯:媒人丙○○曾居間兩造之父母約定男方給付女方30萬元,其中20萬元作為聘金,用以支應當日女方賓客花費;女方因此席開20桌,每桌9000元,合計花費18萬元;儀式結束後,丙○○隨即取回其中10萬元;該聘金20萬元用於婚宴花費,屬於附負擔之贈與,乙○○既已舉辦婚宴,履行贈與之約款,自無須返還聘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之父母有將聘金20萬元用於支付女方婚宴花費之約定,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兩造及其父母有無將聘金20萬元用於訂婚、結婚儀式花費之約定,亦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聘金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則依證人丙○○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及其父母間有上開約定存在。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及其父母約定將聘金20萬元用於支付女方婚宴花費,則乙○○抗辯:兩造約定聘金20萬元用於女方婚宴花費,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其已履行聘金贈與約款之負擔,自無須返還聘金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甲○○返還系爭金飾與7200元,及其中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見原審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