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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96年5月24日離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以伊名義經營翔宏工程行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兩造協議離婚時達成上訴人將兩造居住之新竹縣○○鄉○○0街00號房屋出售,並清償翔宏工程行債務之協議(下稱系爭甲協議,如附圖1所示)。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翔宏工程行負債,爰依系爭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758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雙方合意變更系爭甲協議內容,然因被上訴人未攜帶系爭甲協議,遂逕於伊持有之系爭甲協議增修刪改為由伊負責翔宏工程行廠商材料欠款債務,被上訴人負責名下借貸之債務之協議(下稱系爭乙協議,如附圖2所示)。伊已清償翔宏工程行之債務完畢,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協議請求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縱認伊須給付,然被上訴人自離婚後,並未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伊得以代墊之扶養費363萬144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4辦理離婚登記時,曾簽立系爭甲協議,約定:「翔宏工程行因公司週轉危機,而男方(即上訴人)信用不良請女方(即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總負債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男方決定賣房子清償女方之債務,待房子賣出後務必清償女方之所有負債,不得拖延。女方債務之清償責任歸男方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758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成立之系爭甲協議後,再成立系爭乙協議,變更原協議內容: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另成立系爭乙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乙協議結尾處「A02」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惟經本院將⑴系爭甲協議原本;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在原審當庭書寫之直式簽名原本;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頭原本;⑷廠商付款簽收簿原本;⑸新竹○○○○○○○○○檢送被上訴人87年4月20日結婚登記申請書、96年5月24日離婚登記申請書、97年6月5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⑹新竹○○○○○○○○檢送被上訴人97年6月4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⑺被上訴人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開戶資料原本,及系爭乙協議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乙協議結尾處「A02」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再將前開當庭書寫、支票票頭、付款簽收簿、申請書、開戶資料,及系爭甲協議上之「A02」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結果,甲類之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依該鑑定書於比對說明中記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系爭乙協議結尾處「A02」之簽名確係真正。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係向新竹○○○○○○○○○申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與其持有之系爭甲協議原本相符,而系爭乙協議並未在戶政事務所留存為由,否認系爭乙協議之真正云云,並提出新竹○○○○○○○○○戶政規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則陳稱系爭乙協議係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雙方再次協議,變更原協議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未攜帶其所有之離婚協議書原本(即系爭甲協議),故僅在伊之協議書增補刪改如系爭乙協議(見本院卷第162頁)。經審視系爭乙協議內容係由系爭甲協議之約定為增補刪改,並於增補刪改結尾處由兩造簽名用印,足認系爭乙協議應係兩造成立系爭甲協議後,雙方再協議變更原協議內容如系爭乙協議。被上訴人僅憑系爭乙協議未在戶政事務所留存為由,否認系爭乙協議之真正,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乙協議約定之內容:
  ⒈查,兩造在系爭乙協議已約定:「經協商後同意男方負責翔宏工程行廠商材料欠款之債務,女方負責個人名下借貸之債務,雙方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兩造已依系爭乙協議變更系爭甲協議之約定,改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翔宏工程行之債務,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其個人債務。而上訴人已清償翔宏工程行所積欠佐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貨款8萬5,625元(下稱佐根公司)、上順家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下稱上順家公司)8萬元、郭奎莨借款20萬5,000元、宇泰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材料款87萬1,617元,業經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77頁),復經佐根公司、上順家公司函覆原審無誤(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並經證人郭奎莨、宇泰公司承辦人陳明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94至301頁)。又翔宏工程行所積欠之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8萬669元,因上訴人無法自行繳納,已當庭給付被上訴人現金8萬669元,委由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翔宏工程行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即屬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雖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6萬9,598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尚未清償,惟此係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欠款,依系爭乙協議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執系爭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758元,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46萬6,758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代墊之扶養費363萬144元予以抵銷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75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請求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函調系爭甲協議原本,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