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俊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分割被繼承人李泰雄之遺產,及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李彥瑩給付新臺幣(下同)991萬3,469元本息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分割李泰雄之遺產;(二)李彥瑩給付1,287萬1,628元本息【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卷三第765-773頁】。核其上訴聲明(一)分割李泰雄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扣除稅費支出,李泰雄之遺產價額為9,055萬4,281元(計算式:98,264,756-7,710,475=90,554,281),按抗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則上訴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萬6,326元(計算式:90,554,281×1/7=12,936,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請求李彥瑩給付金錢部分,依其於原審所陳述,雖係以李彥瑩侵吞李泰雄生前財產,應對李泰雄賠償,併請求分割此部分債權,惟仍係基於分割後權利人地位請求李彥瑩為給付(見原判決第2頁),此觀抗告人陳明於分割遺產獲勝訴判決時,欲對李彥瑩之財產執行,有獨立為聲明之必要即明【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卷三第686頁】。準此,抗告人上訴聲明(二)與上訴聲明(一)分割遺產之經濟目的一致,且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格最高者1,293萬6,326元定之。至抗告人上訴第二審後,是否擴張李泰雄之遺產範圍,乃應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萬6,326元,原裁定將李泰雄繼承其父母之遺產部分,與附表所示遺產合併計算,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被繼承人李泰雄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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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1至37遺產價值合計為9,826萬4,756元。 2.抗告人主張:李泰雄之遺產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金額扣除稅費支出之餘額【見原審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卷三第765-773頁】為9,055萬4,281元(計算式:98,264,756—7,710,475=90,554,2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