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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子賢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就伊社區之游泳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年4月25日簽訂「台北加州EF社區游泳池防水及過濾、泥作設備工程設計合約補充說明書」(下稱107年4月25日合約補充書)、107年9月27日簽訂「台北加州EF社區合約補充書」(下稱107年9月27日合約補充書),均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且約定完工日為107年12月31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完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即107年9月27日合約補充書)所示之工程(下稱本訴聲明⒈),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4萬0600元本息(下稱本訴聲明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工程之日止,按日給付2600元(下稱本訴聲明⒊);並於本院依同上規定及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完成如本院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工項」所示部分(下稱追加聲明)。另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追加之訴,主張107年4月25日合約補充書約定之工程,非屬原系爭契約範圍,伊已施作部分,上訴人應依上開補充書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給付伊鑑定及拉力測試費用共計33萬9228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本訴,追加聲明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准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核上訴人本訴聲明⒈係本於系爭契約及合約補充書,並主張合約補充書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工程總價仍未變更,而請求被上訴人完成附件所示工程,則其所受利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含上開合約補充書所有工程之整體利益,應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260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本訴聲明⒉、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賠償金,依上說明,自不併算其價額;追加聲明部分,雖經本院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與本訴聲明⒈同屬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濟目的同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利益,亦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就上開本訴部分(含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萬元。另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之訴係主張107年4月25日合約補充書約定乃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而依上開補充書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228元本息,足徵上開反訴與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亦應核計裁判費。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293萬9228元(計算式:0000000元+339228元=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5159元,上訴人已繳納4萬8426元,溢繳3267元。是依上說明,就溢繳部分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