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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杜景輝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訂「出租國宅社區第一階段提升結構耐震能力工程(延壽P)」(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31日。伊已於該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尚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乘公司)審查及被上訴人同意,並於同年11月23日核定工程結算表,嗣於同年11月28日及12月19日分別辦理初驗及初驗之複驗,已通過初驗程序。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正驗程序時,竟以伊使用之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化學植筋、M60高拉力螺栓、鋼構(後3者合稱系爭鋼構材料)屬國外產品,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而認上開項目不合格,並經多次開會協商及聽取專家意見後,仍於107年6月4日正驗之複驗程序,以前開相同理由認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不合格,而拒付尾款。然投標須知並未限制系爭工程之材料不得使用外國材料或產品,且伊提送之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送審資料,均經尚乘公司審核通過及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包含2.79%估驗款及各期5%保留款,合計149萬5,579元。又伊為維持履約保證效力,於兩造商議期間,向金融機構辦理展延,而於106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額外支出1萬1,873元、1萬1,873元、1萬1,828元,共計3萬5,574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萬1,153元【計算式:1,495,579+35,574=1,531,153】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579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574元,及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涉及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之財物提供,有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準用,上訴人不得使用國外產品,亦不得以材料送審資料業經尚乘公司審查通過及伊同意備查而免責。然系爭阻尼器為大陸地區產品,經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檢測後,認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且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驗,不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付款條件,伊已於108年10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更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至履約保證之展延非可歸責於伊,伊毋庸賠償展延所需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尚乘公司;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31日,上訴人於該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初驗之複驗、正驗等程序,原訂106年2月6日辦理正驗之複驗程序因故取消;被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4日辦理正驗之複驗,驗收結果除記載「本案阻尼器、化學植筋、M60高拉力螺栓及鋼構等產品屬國外產品,與契約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相關規定不符」等語外,其餘複驗缺失均已改善完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984萬7,468元,被上訴人已付2,835萬1,889元,未付工程尾款為149萬5,579元(含2.79%估驗款及各期5%保留款);上訴人額外支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展延費用1萬1873元、1萬1873元、1萬1828元,共計3萬557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49萬5,579元及展延履約保證之費用3萬5,574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為工程採購,並非財物或勞務採購,未限制使用外國產品或大陸地區產品: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被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尾款149萬5,579元,無非以: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為國外產品,違反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此部分驗收不合格,尾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等節,為其論據。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阻尼器係在大陸地區工廠製造生產,系爭鋼構材料亦非臺灣地區製造生產(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然否認系爭工程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經查:
  ⑴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固規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見原審卷一第516頁)。然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第7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第2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第3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4項)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2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之規定可知,「工程」、「財物」、「勞務」為政府採購之3種類型,於政府採購程序中係具有特殊意義之專有名詞,故依文義觀之,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財物」、「勞務」係專指財物採購與勞務採購之情形,工程採購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關於投標須知範本修訂歷程觀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之投標須知範本(102年12月版本)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時,外國廠商能否參與投標之第1個選項「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此即為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所援引作為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規定。工程會嗣於106年1月5日修訂範本時,於該條項增列「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所供應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可複選):…」之選項,並列舉水泥、鋼筋、砂石等產品或材料選項及其他可由招標機關自行敘明記載之選項供招標機關勾選(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再於107年8月15日修訂範本時,增列該條第3項「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定組件、工程內含之材料與設施),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項目:…」之選項供招標機關自行敘明填寫(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又於108年6月6日修訂範本時,將上開106年1月5日增列原本可由招標機關自行勾選限制之選項,部分修改為強制選取之限制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另於108年11月4日修訂範本時,將該項第1款選項修正為「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支援產地須屬我國者」,並將上開106年1月5日增列、108年6月6日修正之選項修正為「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如有使用或供應下列材料或產品,其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可複選):材料:水泥、水泥製品、鋼筋、預力鋼絞線、結構鋼、陶瓷面磚、透水性混凝土地磚(以上均強制勾選)…產品:升降機、手扶梯、阻尼器、監視設備、門窗、櫥櫃、空調設備、消防栓、照明燈具、避雷針、電器設備、太陽能設備、衛浴設備(以上均強制勾選)…」(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2頁)。足見工程會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6年1月5日修訂投標須知範本時,方增列工程採購所供應之材料或產品之原產地須為我國之選項,且於107年8月15日修訂時,始增列工程內含之材料與設施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選項,可證修訂前之投標須知範本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之限制,僅指財物採購與勞務採購,而不包含後續始修訂增列規定內容之工程採購。而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規定既係與兩造簽約當時之投標須知範本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同,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⑶另參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5項「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第6條「稅捐」第2、3項「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第9條「施工管理」第14項「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1、66、70頁),以及「速度型阻尼器設計規範」設計圖說設計規範「貳、設備製造商之要求」之「二、資料送審」第4點規定「原廠出廠證明書(若國外生產,則須檢附進口證明文件)」、施工規範第17003章「消能制震元件」2「產品」2.1「材料」2.1.1「消能制震元件」(1)「消能制震元件基本說明」第A點規定「消能制震元件須為新品,測試試體不可用於建築上,承包商應提送製造廠商出廠證明文件、進口證明文件(若台灣地區以外之產品)、實體試驗及性能保證測試合格報告等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代表審查核可後方得使用。」、(5)「產品保證及保固:每一產品皆須貼附唯一性的標誌,且需檢附製造廠商出廠證明書(若於台灣地區以外生產,則需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及製造廠商品質檢驗單。」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57、261、263頁),甚至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結構」2「產品」2.1「材料」2.1.5「膨脹螺栓」係規範要求應為外國原裝進口或同等品(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可見系爭契約均未限制上訴人使用原產地非屬我國之材料及設備等產品。
  ⑷而觀之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採購標的分類係登載為「工程類5139-其他土木工程」,財物採購性質欄位登載為「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見原審卷二第335頁),且投標須知第3條亦明確規定「本採購標的:工程」(見原審卷一第515頁),可見本件採購標的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工程採購」,非屬財物採購或勞務採購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並無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仍得於施工過程中使用外國材料或產品。況工程會於108年11月4日修訂投標須知範本時,將鋼筋、阻尼器分列為工程採購使用或供應之材料、產品,故工程採購如使用鋼筋、裝設阻尼器,應屬材料或產品,而非財物或勞務。再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2項「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等設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約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可知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非屬財物提供,而係為履約目的而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所購入並依圖說施作之設備或材料,益徵不受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⑸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使用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違反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云云。觀之該辦法第4條、第7條之1固分別規定:「(第1項)廠商所供應之財物或勞務,其原產地之認定,依下列原則:一、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二、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三、兼有我國及外國財物或勞務,無法依前二款認定其歸屬者,以所占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第2項)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第3項)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第4項)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其原產地之認定,準用前3項之規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定。」。然該辦法第7條第4項所稱「工程採購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提供者」,應係指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規定「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2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之情形。蓋此時如以金額較高之工程採購定其採購程序,但仍包含財物或勞務採購之內容,自不能排除財物或勞務採購關於原產地之限制,而設有準用之規定。然系爭工程為工程採購,並未兼含財物採購,且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僅是工程施作過程中使用之產品與材料,並非財物,均如前述,自不能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7條之1規定,限制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不能使用國外產品。
  ⑹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對尚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顏龍提出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4號案件),業經工程會依檢察官所詢提問而以109年2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90001336號、同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004519號函覆,可知105年4月8日修正前之投標須知範本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容同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規定),不限於財物採購或勞務採購之標的始有適用云云。觀之工程會雖於109年2月10日函覆稱:105年4月8日修正前之投標須知範本第16條第2項第1款如經勾選,得標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事實上所提供之「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來源,須屬我國,非僅規範機關辦理「財物採購」或「勞務採購」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並於同年4月6日函覆稱:㈠將工程採購之「材料」及「產品」部分另為明確之條文列載,係為利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採用國產品,預設部分產品項目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於適用條約協定之採購為須屬我國或條約協定國),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㈡將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修正為「『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係防範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誤解為不適用本點規定,以避免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工程會函覆檢察官之內容為其辯解之依據,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自無足取。實則,本院認為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規定依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例認定而歸屬為「工程採購」之情形,因兼具財物或勞務採購之性質,如勾選105年4月8日修正前之投標須知範本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財物或勞務部分仍得限制原產地,且有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部分未與工程會上開函覆相齟齬,而未全盤否定上開函覆意見,併此敘明。
 ⒊準此,系爭工程為工程採購,並非財物或勞務採購,亦未兼具財物或勞務採購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限制上訴人使用外國產品或大陸地區產品。被上訴人以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為大陸地區或外國產品,不符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而於107年4月6日正驗之複驗程序,就此部分為驗收不合格,自乏依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0萬0,155元(149萬5,579元扣除保固保證金89萬5,424元)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最後1期款及各期保留款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工作天(若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使用國外產品,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正驗之複驗程序,認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屬國外產品,與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而就此部分驗收不合格,殊無足取,且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均已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可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尾款。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消原訂106年2月6日正驗之複驗程序,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自該日視為條件成就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尾款,係以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非以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業如前述。又原訂106年2月6日正驗之複驗程序既經取消,自無從確知105年12月30日正驗程序所列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以外之其餘缺失項目,上訴人是否均已改善完成而可於正驗之複驗程序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於取消106年2月6日正驗之複驗程序後,多次與上訴人、尚乘公司及專家學者開會,討論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能否使用國外產品及其品質如何判定,並曾委請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阻尼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提供專業意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可見被上訴人取消106年2月6日正驗之複驗程序係為確認驗收之標準,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自不能認為尾款之清償期於106年2月6日即已屆至。
  ⒋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均曾提送材料送審資料,經尚乘公司審查核定及轉呈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嗣於施工期間,亦經尚乘公司取樣抽驗及測試,有照片、檢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91頁)。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初驗之複驗、正驗等程序,初驗之複驗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同意初驗合格」(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正驗時除質疑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為國外產品外,亦認系爭鋼構材料之「檢驗報告、產品型錄及施工保證書尚符契約規定」、系爭阻尼器之「檢驗報告、產品型錄、施工品質保證書、測試評估報告、原廠授權書、廠驗、保固書尚符契約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可見被上訴人除質疑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之原產地非我國外,並未否定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功能及效用。再佐以上訴人委請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專業意見,亦認其提供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之材料資料經檢視後尚能符合材料規範要求,有該公會於106年3月27出具之材料比較審查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綜觀上情,可認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阻尼器與系爭鋼構材料,均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而已完成此部分承攬工作,且清償期亦已視為屆至,其自得請求尾款。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請領尾款尚以繳納保固保證金為付款條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尾款為149萬5,579元、保固保證金為89萬5,424元(見本院卷三第285頁),上訴人亦同意於尾款中逕行扣除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82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尾款金額應為60萬0,155元【計算式:1,495,579-895,424=600,155】。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提供測試報告委請結構技師公會判讀後,認系爭阻尼器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且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驗,不得請求尾款云云。然細繹結構技師公會107年3月19日(107)新北市結技(四)卿字第1429號函所載「…1、…來函檢送之檢測報告未附TAF認證實驗室證明文件;測試設備未附本案試驗時之該年度TAF認證單位校正測試報告。…2、…試驗報告頁2『環境溫度』為20℃,與圖說溫度規定不同。…3、…試驗報告頁6、頁11、頁17與頁23進行『-5℃、40℃』試驗,試驗溫度與圖說規定溫度不同。…5、綜上研判,該檢測報告內容未能完全符合規劃設計要求之品質保證。」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可知,該公會僅係書面審查、判讀上海材料研究所檢測中心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49頁)之試驗參數與系爭契約規範未盡相符,然既然未就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之參數進行檢測,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阻尼器之品質不符契約要求。尚乘公司於檢視該公會回函之判讀結果後,亦表明上開檢測報告之試驗條件較系爭契約原設計為嚴苛,故符合設計理念,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益徵不能以結構技師公會回函之判讀結果認定系爭阻尼器不符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另系爭阻尼器拆驗與否,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至6項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82頁),然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事由與拆驗與否無關,此觀驗收紀錄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原公開招標拆驗系爭阻尼器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標案已自行廢標(見本院卷三第1頁),自不得以未拆驗系爭阻尼器為由拒付尾款,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已於108年10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伊得扣留尾款不發還上訴人云云,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然細繹該函所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上訴人選用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屬國外產品導致至今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達違約上限(即107年6月5日扣罰至同年12月21日逾期達違約上限61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卷三第55頁)。惟系爭工程為工程採購,並非財物或勞務採購,無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關於財物或勞務原定地限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使用屬國外產品之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且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不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屬國外產品,與投標須知第8條第2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而就此部分驗收不合格,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後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亦無逾期違約金可言,核與系爭契約第22條㈠⒈⑸、⑼之事由不符,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亦不得扣留尾款,其所辯要無可取。
  ⒎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翌日起15日內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據以申請尾款時,被上訴人應於5個工作日內付款,故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係有給付期限。又系爭工程係於107年6月4日而非106年2月6日視為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翌日起15日即107年6月19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於該日申請尾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翌日起5個工作日即同年月27日付款(扣除同年月22至24日中秋連續假期),故應於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履約保證之費用3萬5,574元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如債務人就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事由,或債權人所受損害與給付遲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展延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之履約保證額外支出3萬5,574元費用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取消原訂於106年2月6日正驗之複驗程序後,多次與上訴人、尚乘公司及專家學者開會,討論系爭阻尼器、系爭鋼構材料能否使用國外產品及其品質如何判定,並曾委請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阻尼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提供專業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且系爭工程係於107年6月4日而非106年2月6日視為驗收合格,亦如前述,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支出3萬5,574元之展延期間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乏依據。
  ⒊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投標須知第捌節「決標」第76條亦規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織布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方式繳納(見原審卷一第535頁)。足見上訴人有諸多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可供選擇,展延履約保證時亦同,未必均應以支出手續費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亦自承106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繳納3次展延費用共計3萬5,574元後,自同年12月4日起改以定期存單方式展延(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益徵上訴人得以不支出手續費之方式展延履約保證。是以縱認106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開展延費用3萬5,574元亦非上訴人之必要支出,而與給付遲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
  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履約保證之費用共計3萬5,574元,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0,155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