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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余俊彥變更為楊宗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楊宗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新臺幣(下同)1,856萬4,879元、鋼筋搭接費用746萬6,643元、待工損失1,642萬1,940元、尾款遲延利息132萬7,074元,上開各項金額加總應為4,378萬0,536元,上訴人誤算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1萬3,24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總額為4,378萬0,536元(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伊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大林電廠工程之曝氣池及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4日完工,並於106年6月15日驗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下列款項:㈠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1,856萬4,879元:系爭工程招標時,海水電解廠原採SRC(即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伊於102年10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提供之海水電解廠施工圖後,發現結構型式變更為RC(即鋼筋混凝土)構造,因SRC結構工程較易施工、單價低,RC結構工程較難、施工單價高,經計算因結構型式變更應追加之費用為1,856萬4,87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結構變更增加之費用。㈡鋼筋搭接費用746萬6,643元: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21、22及140關於鋼筋之報價均註明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顯見鋼筋搭接所需增加之數量應另行計價,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㈢待工損失1,642萬1,94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之機具人員進場後在現場待工無法施工共計372天,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待工損失。㈣尾款遲延利息132萬7,074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工程106年3月15日驗收後40天內,即106年4月24日前給付尾款2,421萬9,096元,然其遲至107年5月28日始為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24日至107年5月28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91萬3,243元,並加計其中4,245萬3,462元自106年4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8萬0,536元,及其中4,245萬3,462元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海水電解廠之設計自始即為RC結構,並未變更,上訴人請求結構變更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應依據施工圖說計算,除契約另有特別註明者外,鋼筋計價數量不包括搭接、損耗及廢料部分之數量,上訴人主張鋼筋搭接及損耗數量應另行計價,亦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待工期間372日均不能施作系爭工程,況提供工地僅屬定作人協力行為,並非契約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短期時效;又系爭工程雖於106年3月14日完成初驗,然仍有多項缺失,上訴人於106年下半年始完成缺失改善,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實做實算數量核對及辦理第5次契約變更程序,變更後契約金額為1億9,728萬2,275元,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始提出計價資料交伊結算,並於107年4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伊於107年5月28日給付工程尾款2,543萬0,051元(含稅,未稅為2,421萬9,096元),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另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竣工結算,伊已付清尾款,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承認伊已結清並給付一切應給付之工程款項,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扣減鋼筋材料物價調整款482萬0,055元(含稅);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975萬8,228元,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工程後,於102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3月5日先後寄發招標文件予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28日給付工程尾款2,543萬0,051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421萬9,096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101年12月18日寄發之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原證4)、102年3月5日電子郵件所附報價單及圖說(如被證17、23、35)、107年5月28日會計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81、149至203、353頁,卷二第39至47、123至127頁,卷四第341至4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鋼筋搭接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待工損失,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遲延利息。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第5條則係約定各期工程款、尾款之請領要件(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時,海水電解廠原採SRC結構,兩造締約後變更為RC結構,其因而增加之施工費用為1,856萬4,879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得依系爭契約第4、5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海水電解廠有結構變更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援引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等為據,惟查:
 ⑴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無從認定海水電解廠原係採用SRC結構:
 ①被上訴人固曾於101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招標文件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61至203頁)予上訴人,惟該次檢送者為除礦水廠及廢水處理廠之設計圖,並無海水電解廠之設計圖;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然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提供SRC結構建物之概念意象圖供其作為日後海水電解廠興建模式之參考。查上開設計圖於柱位標示「H」者,固可認屬鋼構,惟該等有「H」標示之設計圖「TITLE」(標題)欄係記載:「DEMINERALIZED WATER TREATMENT HOUSE…」或「DEMIN. WATER TREATMENT PLANT」(即除礦水廠)(見原審卷一第161、163、165、173頁);至於廢水處理廠(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之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則未於柱位標示「H」,而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可知101年12月18日招標文件圖說中,除礦水廠與廢水處理廠之結構並不相同,且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亦未載明海水電解廠之結構型式,自無從僅以除礦水廠之設計圖有上開「H」標示,逕行推論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
 ②至招標文件中之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雖列載項次C「鋼結構物鋼構工程」(見原審卷四第155頁),惟系爭工程包含曝氣池,參諸兩造104年2月25日宏儀海電合約工作切分會議(曝氣池周遭)會議紀錄記載:「基於工期緊迫,宏儀要求並同意,將UNIT1曝氣池旁PUMP STATION/取樣泵浦/風扇&維修平台/PUMP&SUMP/氣象塔&南側PUMP/SUMP等工項切出由CTCI(即被上訴人)另尋人力完成此些工項,切出區域如附件所示」、會議附件圖說記載:「pump station…鋼構(含浪板)」(見原審卷四第418、419頁),可知上開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所列鋼構工程,應係指曝氣池工程範圍,亦與海水電解廠無涉。
 ③況被上訴人嗣於102年3月5日檢送全部圖說供上訴人作為投標參考,系爭契約則係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102年3月5日圖說與兩造簽約時所附圖說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卷四第327頁)。觀諸102年3月5日圖說(見原審卷四第341至401頁),海水電解廠總圖(GENERAL ARRANGEMENT FOR SEAWATER ELECTROLYSIS HOUSE)共有4張(見原審卷四第389至395頁),其結構柱位均無「H」型鋼等鋼結構之標示,且其中東西北向立面圖(GENERAL ARRANGEMENT FOR SEAWATER ELECTROLYSIS HOUSE EAST&WEST NORTH ELEVATION)(見原審卷四第395頁)於外牆標示採1:3水泥砂漿粉刷貼磁磚「1:3 CEMENT PLASTER WT/CERAMIC TILE(TYP.)」,並非採用彩色鋁板牆面板。由上可知,上訴人締約前已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寄送之海水電解廠圖說,而該等圖說並未標示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提供之其他建物設計圖主張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難以採信。
 ⑵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亦不足以證明海水電解廠原係採用SRC結構:
 ①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02年10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重新檢討工程項目,並於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告知海水電解廠依原契約為SRC結構,變更為RC結構,該次會議並已作成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追加之結論;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係單純記錄上訴人之主張,伊並未認同。經查,上訴人固曾於102年10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載稱其於102年10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提供之海水電解廠圖說(PROJ.NO.12E1000A REV B),詳閱後發現廠房型式已變更為RC結構,並非報價前說明會所說明之施工型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102年10月24日曝氣池及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工務會議會議紀錄並記載「海水電解廠廠房部分:...因廠房型式變更…原契約內工項確有不足,應儘速協助辦理下列事項:A.原契約因於發包前之說明會中告知海水電解廠為SRC之建築結構樓層版模版為DECK工法,故本工程未編列樓層版模板重型支撐架之工項,應辦理新增項目議價。B.原契約為SRC結構,變更為RC結構後鋼筋、模板…數量不足,應辦理追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惟上開內容係記載於討論(Description of Discussion)欄位,並非結論,右方欄位並記載「Action by 中鼎/SUB」;參與前開會議之被上訴人員工張少南則到庭具結證稱:這是一個工務會議,是廠商對於合約內容提出質疑,必須由被上訴人來澄清,被上訴人必須回答廠商所提出的質疑,「原契約為SRC結構,變更為RC結構」這段文字是廠商(指上訴人)就合約內容的文字向被上訴人提出的質疑,會議紀錄會把所有廠商提出的問題都紀錄下來,但是被上訴人的回答並未紀錄在此份會議紀錄內,我要負責的事項就是把廠商所提出的問題記錄後,送回總公司的採購單位,由總公司的採購單位針對廠商的問題提出回答,「Action by」欄位就是需要對該問題回覆的單位,「中鼎/SUB」就是指被上訴人要再與廠商就廠商提出的問題作協調,協調內容沒有記載在該會議紀錄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又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後,確曾以102年10月30日CT(PJ)-宏儀-0001備忘錄回覆上訴人102年10月17日函,並說明「…貴公司所陳"海水電解廠型式為鋼骨結構…缺漏之情形"以及"已可明確辨識設計之型式已與本公司…簽訂時之條件不符"等之陳述皆不符合貴我雙方合約內容及報價過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3頁),另於103年6月4日施工問題討論會議中明確表示:「建造工程承攬契約S0032,附圖『GENERAL ARRANGEMENT FOR SEAWATER ELECTROLYSIS HOUSE』,結構明確為RC結構,並無鋼骨結構的要求。請詳附件3-海電廠合約附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堪認張少南證稱102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僅係記載上訴人提出之問題,其已將問題轉由被上訴人總公司另行回覆,應屬實在。
 ②又102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雖記載「發包前之說明會中告知海水電解廠為SRC之建築結構」等語,上訴人並主張其員工王忠斌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101年12月26日報價說明會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少南曾表示海水電解廠採SRC結構、樓版採deck工法云云。惟查,101年12月26日會議簽到表並無上訴人相關人員簽名,會議紀錄亦無海水電解廠結構、樓版工法相關記載(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張少南並證稱:我有參加101年12月26日說明會,該會議是要說明海水電解廠的施工,到場參加說明會的都要簽到,就算是遲到,我也會讓他們簽到,依簽到表上顯示之廠商,當天上訴人並未到場參加,當天所提到的內容以會議紀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6日報價說明會告知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並於102年10月24日會議為相同陳述,顯屬無據。
 ③綜上堪認102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紀錄「討論」欄所為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相關記載,僅係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2年10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紙本PROJ.NO.12E1000A REV B版圖說(下稱B版圖說),始發現海水電解廠構造由SRC變更為RC,而與102年3月5日招標文件圖說全然不同云云。然102年3月5日圖說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相同,業如前述,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提出上開102年10月15日B版圖說,以供比對與契約圖說有無差異(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上訴人陳稱其並未留存該圖說(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而無法提供比對,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⑷況查,業主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大林電廠工程合約附件編號T0-1-PAA-S0001中,即載明海水電解廠(Seawater Electrolysis House)之上部構造型式(Type of Superstructure)為RC構造(RC structure)(見本院卷一第574頁);負責大林電廠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之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亦稱依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契約規範PART Ⅷ條款第7.0、7.19條,海水電解廠廠房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有吉興公司113年2月17日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29頁);可知被上訴人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工程時,台電公司就海水電解廠廠房結構型式之設計要求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時,當無可能悖於業主之要求,自行變更海水電解廠結構型式而要求上訴人施作SRC構造之建物,上訴人之主張亦有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⑸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並作成112年3月7日(112)省土技字第094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認定:依101年12月18日之圖說,有使報價廠商誤認為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施作之可能;工程報價單項次8、9、10、11混凝土與項次14、15模板之預估數量與鑑定單位概算數量相近,但項次16、17鋼筋之預估數量較鑑定單位概算數量不足,判斷應為SRC結構之預估數量,之後變更為RC結構,以致混凝土及模板足夠興建RC建物使用,但鋼筋數量則不足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1、30至32頁)。惟查,被上訴人提供之101年12月18日圖說為除礦水廠、廢水處理廠圖說,與海水電解廠無關,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圖說為海水電解廠之「參考概念意象圖說」,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鑑定單位則係依上訴人之主張,將101年12月18日圖說界定為「海水電解廠之報價參考概念意象圖說」(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進而認定該等圖說有使報價廠商誤認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施作之可能,顯係基於錯誤之立論所為認定,自難憑採。又上訴人係主張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提供之報價及契約文件,其僅需完成海水電解廠基礎工程、樓板灌漿工程(樓板為DECK工法與鋼構部分另由其他廠商辦理)及內部裝修工程,上部結構SRC柱及DECK樓板之混凝土及模板均非契約範圍,由被上訴人安排其他廠商施作(見本院卷二第73頁);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上部結構原非兩造契約範圍,嗣因海水電解廠之結構變更為RC而需增加施作,則混凝土及模板數量亦應增加;然鑑定結果卻認定僅有鋼筋數量有差異,混凝土及模板之數量無差異,亦有矛盾。是上開鑑定報告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海水電解廠原係採用SRC結構,嗣於兩造締約後變更為RC結構,其據以請求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搭接費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①甲方請購單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契約附件請購單8.0約定:「中鼎公司只提供承包商壹份工程圖說與包商,承包商須嚴格依照下列工程圖說及文件履行本工程:…8.2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478頁),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B、C分別載明:「B.數量:B1.工程數量表之"數量"係指由得標商(承包商)所完成或竣工的總量;該數量係依據中鼎工程公司提供的設計圖計算而得,或承包商依中鼎工程公司的設計圖所繪製,並經中鼎工程公司核准的施工圖計算而得。B2.除另有特別註明者外,"數量"均應為淨數量,不包括搭接、損耗及廢料等,但上述之費用均應包含於單價內。」、「C.單價:...C3.除非另有註明者外,單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之費用:…C3.5材料之裁割損耗及廢料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91頁),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12月18日收到上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43、247頁),是上開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應屬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既已明文約定關於鋼筋之計量及計價,應以「淨數量」計算,不包含搭接、損耗及廢料等部分之數量,搭接、損耗及廢料等費用則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計算,自無須別事探求或另行解釋。上訴人主張鋼筋搭接數量應另行計價,有悖於契約明文約定,難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報價單註明「鋼筋...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應優先適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其附件之內容。②甲方(即被上訴人)文件優於乙方(即上訴人)報價文件。③甲方請購單及其附件有不一致,依請購單所列文件優先次序處理,請購單內未列優先次序者以甲方之解釋為準。」(見原審卷一第61頁),亦即係於「契約及附件內容不一致」時,方有適用順序問題。而報價單項次21「鋼筋,fy=2800kg/cm2,CNS560(ASTM A615)(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項次22「鋼筋,fy=4200kg/cm2,CNS560(ASTM A615)(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見原審卷一第65頁),均係針對「數量」載明「不含搭接、損耗」,與前揭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B之約定並無不一致,自不生報價單優先適用問題。
 ⒊上訴人另主張搭接數量無法預知,須待實際施工後始能知悉實際數量,且報價單備註欄註明「含工料及損耗」,係指一般損耗而言,其仍得請求搭接數量云云。惟工程報價單工項21、22即已載明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自僅能以淨數量計算;至備註欄載明「含工料及損耗」,則係表示報價單之「單價」係包含工料及損耗,且「工料」即包含搭接;況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中亦有鋼筋搭接標準圖(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可供估算搭接數量。是上訴人主張搭接數量須待實際施工後始能知悉,其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搭接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工損失,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在確有必要時,可要求乙方暫停施工,並於48小時內發出指示。乙方應按甲方指示暫停工作,妥善保護已完成工作。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復工通知後繼續施工。停工責任在乙方,由乙方承擔甲方衍生的費用及工期不予順延。停工責任非在乙方而停工期間少於180日者,乙方應自行承擔因停工而發生之費用損失,停工期間逾180日者,雙方應就超過180日部分協議補償因停工而發生之費用損失。」(見原審卷一第35頁),亦即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要求暫停施工,停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停工超過180日之情形,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超過180日部分因停工所生損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基樁檢測、設計圖遲延移交致無法施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然經本院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因前揭事由要求暫停施工且要求停工之期間逾180日,自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所定要件。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分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用地、未完成基樁檢測、遲延移交設計圖、辦理契約變更及追加,致其無法施工,並就基樁檢測待工、設計圖延遲移交兩項事由所致損失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上述各項工作,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然觀上訴人所舉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原審卷四第111至133頁),均係通知被上訴人有施工障礙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召開會議、不計工期、給予補償、協助辦理新增項目追加及議價、展延工期等,並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基樁檢測、移交設計圖,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兩項事由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待工期間所生損失,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予甲方,經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40天內付給乙方。…③工程尾款:本工程完工經甲方先行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甲方之先行驗收只為乙方請領尾款,但乙方仍應按契約第7條工程履行第7款工程保管相關規定辦理。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本契約中規定由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或保險證)及該期保費收據影本。d.工程保固金。e.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f.工程竣工證明書。g.切結書(完工結算)。」(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⒉又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1日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16日核對認可,有尾款單據黏貼單(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劉人豪簽名之大林電廠承包商請款簽核流程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351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7年4月11日提送完整請款文件後5日即完成核對並予認可,應屬合理作業期間。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核對認可後40天內即107年5月26日前給付尾款,惟107年5月26日、27日為星期六、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給付尾款,並無遲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5日即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致其無法提出最後正確之結算資料,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情,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3月14日初驗,初驗後仍有缺失待改善,迄至106年6月3日仍未進行複驗,有106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3日備忘錄、上訴人106年8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1頁),是106年3月14日僅係初驗,上訴人主張應以翌日即106年3月15日為驗收合格日,已難認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契約變更需經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經簽名或蓋章後生效(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幾日內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兩造係於106年12月27日簽署契約變更書(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12頁),上訴人並遲至107年3月28日始簽署工程計價/結算扣款單,確認扣款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拖延辦理契約變更情事,自難逕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
 ⒋另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除本契約另行規定外,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⑤乙方對第三人應付款而未付款致本工程有糾紛時。⑥甲方或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乙方提出賠償要求未獲解決前,或有提出賠償要求之虞時。」,第7條第8項第4款約定:「乙方與其次承包商間產生付款或任何糾紛時,甲方有權對乙方停止付款,或採取監督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3、43頁)。查上訴人與其下包商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因工程款糾紛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9號(下稱29號)審理,東億公司並於106年6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介入協調,嗣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19日宣判,有東億公司106年6月21日函及29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5至637頁),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尾款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簽立完工結算切結書拋棄權利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及其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1,856萬4,879元、鋼筋搭接費用746萬6,643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工損失1,642萬1,94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遲延利息132萬7,074元,共計4,378萬0,536元,並加計其中4,245萬3,462元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