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Building 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Dubai, United Arab Emirates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1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有另案裁定(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另案卷宗可參。又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因抗告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在案(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