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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抗  告  人  德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芬 
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
代  理  人  陳宣尹 

相  對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代  理  人  林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至5之「門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更正後之門牌號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  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之門牌號碼
更正後之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2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
3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
4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
5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