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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依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請求抗告人返還清掃價金,而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以兩造工作契約合意定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依職權移送新北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有管轄權,且相對人並未爭執原法院之管轄權,則兩造已合意本件由原法院審理。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督促程序之管轄法院定為專屬管轄,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容易適時提出異議,且於異議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時,得保護債務人應訴之法院管轄利益。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固然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既逕向抗告人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又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裁定移轉新北地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