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 告 人 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松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4日始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頁收狀日期戳),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