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劉志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平茂交通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至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其所有動產實施查封時,系爭房屋出租人即第三人吳麗娟在場,但未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惟因伊當場同意延緩執行三個月,而無查封。嗣於同年7月29日再至系爭房屋聲請就系爭動產為查封時,吳麗娟卻突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事後並提出賣場消費明細,惟該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購買同一廠牌印表機,且吳麗娟既將系爭房屋出租,衡情無將所有物繼續擺放屋內之理。至系爭房屋同址內雖設有17家公司,但無他人出面主張系爭動產之權利歸屬,故依形式判斷,自應推定設址其內之相對人為動產占有人。況吳麗娟主張為系爭動產所有人,自應由其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另外舉證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無異涉及實體判斷事項,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查封,並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3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109年3月3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然因抗告人當場表示延緩執行三個月,而未就任何財產實行查封;嗣抗告人聲請續行後,執行法院再於109年7月2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並於該日執行時,由抗告人指封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而依其聲請查封系爭動產。嗣吳麗娟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非相對人所有,經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有上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109年3月31日、7月29日查封筆錄、吳麗娟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及原裁定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9頁、第20頁、第39至第40頁、第45至第52頁、原審卷第11至第12頁、第25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
㈡、於109年7月29日查封當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丁雙全在場陳明系爭房屋設有17家公司,並否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麗娟亦在場表示其為房東,附表編號1、2之物為其所有,有該次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0頁);吳麗娟嗣於109年8月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消費明細資料、商品照片為證(同上卷第47至第52頁),除與其及丁雙全於查封當場所述相符外,經核上開消費明細之印表機確與附表編號4之物為相同廠牌、型號(同上卷第40頁、第51至第52頁),已足釋明此部分所述非屬子虛。又觀之109年7月29日查封筆錄,並未記載執行法院及債權人係依何外觀或證據,而得形式審認系爭動產係為相對人所有,再依本院通知兩造陳報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內外照片、圖示及占有使用情形,可知系爭房屋內外周遭,只見其他公司名稱顯示於屋外樑柱上,並無相對人之公司招牌或其他標示設置,可資表徵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占有使用,另系爭動產擺設位置亦無可資認定屬相對人承租使用範圍,此有系爭房屋內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9至第63頁);參以系爭房屋為吳麗娟所有,相對人僅以每月新臺幣5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65至第66頁),迄109年7月29日查封時,設址登記於系爭房屋者共17家公司(含相對人在內)一節,亦於前述,則依上開情狀,均難從形式外觀判定系爭房屋全部為相對人占有使用,進而得認屋內之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準此,本件既無從以形式外觀判定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從而執行法院雖經查封,然於審認系爭動產非為相對人所有後即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