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代 理 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業界素負盛名之食品機械製造公司,因負責人已逾退休年齡擬將公司部分技術轉讓出售,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抗告人簽署「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伊將現承租之蘆洲廠之標準生產機械「技術」(包括包餡機:H-500、H-600型包餡機及延生之配件、選配、客製化產品;全自動、鍋貼、蝦餃、粉菓等技術)轉移給抗告人,蘆洲廠現有實驗室設備給予抗告人使用;抗告人須在給付價金後10日內點交屬於伊所有之機械。亦即伊出售予抗告人者係「技術」。因伊仍有部分機器設備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仍須製造完成出貨予國內外買家,而有使用員工及廠房設備之必要,故兩造並約定伊得與抗告人共同使用廠房設備及員工,且保留伊公司招牌;至伊於110年1月將業務及客群全面移轉予抗告人為止,惟伊仍保留貿易、服務或與抗告人不相關之製造等。但抗告人因資金未如期到位,遂與伊商議另簽署「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下稱二次修改契約)作為增補,約定抗告人延至109年6月30日付款,及於109年7月1日全面接管蘆洲廠,並應負擔租金;伊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設備得暫存工廠;交接期延至110年4月1日等。詎抗告人藉故以其他理由扣款而於109年7月給付價金988萬元,並於109年7月1日接收蘆洲廠後,即違約將伊排除於蘆洲廠外,悍然將伊公司招牌拆除、撤換保全、禁止伊之總經理進入使用廠房設備、未依約繳付租金。由於蘆洲廠內仍有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設備,乃伊依合約應交付予其他國內外買家者,經伊懇求抗告人交付,否則即生高額損害賠償責任,詎遭抗告人無故拒絕,且抗告人更於交接期未至前,發函予伊之客戶,聲稱改由抗告人承受所有業務,造成伊客戶誤會,抗告人顯係蠶食鯨吞伊之廠房設備、業務、機器及客戶,為保全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對抗告人點交附表一、二所設機器、設備之請求,願供擔保,就抗告人所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禁止抗告人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並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交予相對人管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6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即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基礎為系爭契約及二次修改契約,惟遍觀系爭契約,根本未有應由伊點交機械給相對人之相關記載,衡情相對人出售給伊,焉有由伊點交任何機械給相對人之理?反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係相對人應將小型螺旋攪拌機、立式多功能攪拌機等機械,全數移轉給伊,留供伊所購買的「蘆洲廠」使用,更有記載「因太多,無法一一列舉」等字樣,明顯已囊括全部機械備,均屬相對人應移轉給伊之範圍。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伊自109年1月起2年內,對於「用器清洗機、食品成型機、半自動水餃機、義大利原裝進口全自動出皮機及在台制四部連續壓延機」,如無法完成研發或不想開發時,相對人始有權自行出售,所得歸其所有。另所謂「二次修改契約」,形式上未經伊簽署,且伊並未同意二次修改契約,是依系爭契約,並非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之全部均應交付,而是僅有部分動產於前述111年1月間有交付之義務。又兩造於109年8月間各自委任律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展開協商,其中伊已同意交付附表一編號7、9、10、11、12、13、16、18、19、20、23、25之動產,則至少在前述動產範圍內,已無假處分之原因。而相對人委任之陳俊廷律師起先於109年8月12日提出附表一、二後,伊委任之嚴奇均律師並非完全未回應,仍於同日回覆:「您好我已提供給我當事人請他確認 但他說日較忙可能要過幾天才能處理,請知悉謝謝」等。再者,伊不同意相對人載運離開之前揭編號以外之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因屬系爭契約中伊支付價金所買受之範圍,故尚無從推認伊有意圖出售轉讓給其他買家以獲取不法利益,或意欲隱匿,佐以原法院於109年9月28日至「蘆洲廠」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皆置放於廠內,更可證伊無意圖出售轉讓或隱匿,不符保全必要性。相對人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尚與待證事實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間不具關聯性,或根本無從證明,不符合釋明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二次修改契約第2、3點等約定,抗告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點交予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二次修改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5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前述點交約定之相關記載,二次修改契約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以及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除附表一編號7、9、10、11、12、13、16、18、19、20、23、25所示外,均屬於其依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購買之範圍內,其無點交之義務等語。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二次修改契約第2、3點約定記載(見原法院卷第33、35、49、51頁),據以主張抗告人有點交相對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之義務,已有釋明,詳如前述,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其他約款如何解釋、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是否屬於相對人出售予抗告人之範圍、兩造就二次修改契約有無達成合意等抗告人所辯前開事項,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依約應交付予其他國內外買家機器設備,如附表一、二所示即為其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設備,然抗告人無端拒絕點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更於交接期未至前,發函予其客戶,聲稱改由抗告人承受所有業務,且其於109年9月28日至本件假處分執行現場時,如附表一所示44項機器設備,僅查封到29項,有些機台之零件甚已被拆下,只剩機具,抗告人顯係蠶食鯨吞伊之廠房設備、業務、機器及客戶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之通知函、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相對人與其他客戶之合約書、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起訴狀之附表(見原法院卷第55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以為釋明,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屬於動產,抗告人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得隨時處分該等機器設備,將導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審究上情,酌定於相對人提供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依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擔保金263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已同意交付附表一編號7、9、10、11、12、13、16、18、19、20、23、25之動產,則至少在前述動產範圍內,已無假處分之原因等語,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僅於109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附表一編號7、9、10、11、12、13、16、18、19、20、23、25部分可能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7點(項)之範圍,可以討論提前讓相對人載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甲方為乙方將來的發展,買進新品或中古機械…供乙方開發新產品,乙方須自2020元月起著手研發,兩年內乙方須完成研發,如無法完成或不想開發,所得歸甲方所有。」(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是該條款約定之機器設備,與相對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其應交付予客戶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設備,顯然不同;相對人並於109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除前揭部分外,附表一編號1、2、3、4、6、8、14、15、17、22、24、27、29、34、40、41、43亦屬其所有,涉及對其客戶交付遲延之違約賠償問題,請抗告人慎重考慮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於109年8月23日回覆除前揭部分外,其餘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並於109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抗告人讓其先行取回亟待交付給客戶之附表一編號1、2、3、6、7、8、9、14、15、17、29、34、40、41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抗告人則於109年9月7日回覆其僅認前揭部分可討論取回,故如相對人是要取回此部分項目,請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抗告人雖多次均表達前揭部分可討論提前取回,然並未明確表達同意返還之意思,已難認相對人對前揭部分無假處分之原因,況相對人聲請執行原裁定,並未查封到附表一編號12、13、25設備,有本案訴訟起訴狀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亦難認抗告人確實同意返還前揭部分予相對人,另禁止抗告人處分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對抗告人影響不大,反之,可能造成相對人須對其客戶富違約責任,相對人所受損害可能較大,因此,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