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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好開發有限公司、王慶明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鼎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取得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表彰之權利,在交易實務上得轉讓;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既屬具有交易上財產價值、可換價之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具有財產權性質,無換價可能,將伊就鼎好公司於鼎好大昌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及原裁定以執行法院無法以伊「聲請禁止鼎好公司移轉經營許可執行之行為」為查封、換價或拍賣以滿足伊之金錢債權,駁回伊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抗告人以108年桃院民公佳13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鼎好公司及相對人王慶明(以下合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50萬元,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標的包括:㈠金錢債權部分:⑴扣押相對人之銀行存款由抗告人向銀行收取,⑵扣押王慶明對王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令公司)之營利收入由抗告人逕向王令公司取償,⑶扣押鼎好公司對廖李淑貞及李盛凱之押金債權並准由抗告人收取,㈡不動產部分:查封拍賣王慶明之不動產,㈢動產部分:鼎好公司所有之加油站油槽、地下油管及加油機,㈣投資部分:⑴扣押拍賣王慶明對鼎好公司之出資額,⑵扣押拍賣王慶明對鼎佳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⑶扣押拍賣王慶明對証達新裝潢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⑷扣押拍賣王慶明所有之王令公司總計10萬股之股份。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標的㈤狀」,內容略以:聲請「禁止鼎好公司將鼎好大昌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移轉給第三人」,因伊近日獲悉相對人有意將鼎好公司名下所登記之鼎好大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若鼎好公司之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他人,將導致王慶明對鼎好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價值減損,聲請發函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禁止上開移轉行為,以避免伊債權減損等語,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42號卷宗影本足憑。可知抗告人係因請求執行王慶明對鼎好公司之出資額,為避免該出資額價值減損,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發函主管機關禁止鼎好公司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然禁止債務人出資之公司處分資產,並非對於債務人出資額之執行方式,抗告人既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為換價或拍賣,僅聲請禁止鼎好公司移轉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自不能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執行程序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如欲就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為查封、換價或拍賣以滿足其金錢債權,宜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僅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主張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可換價,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