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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  告  人  政暉有限公司(原名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抗告人因翁誌憶與周天瑋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翁誌憶為周天球之債權人,翁誌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天球請求分割遺產等(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下稱本件訴訟)。嗣翁誌憶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將其對周天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伊,其亦同意伊承當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承當訴訟,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抗告人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翁誌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天球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翁誌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固聲請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09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80157號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11頁)。惟本件訴訟標的為周天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仲超之遺產,翁誌憶雖將其對於周天球之債權讓與抗告人,非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故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當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是否已為合法原告訴之變更,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