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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21號
抗  告  人  家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慧 


相  對  人  陳耀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駁回。
抗告(含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67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9萬9188元本息,案分109年度司執字第95091號執行事件。嗣原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案分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606號執行事件。另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分109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支付命令、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卷第9至27頁),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9萬9188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年4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42萬9846元(659萬9188元×0.05×【4+4/12】≒142萬9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時另聲請停止執行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執行事件(下稱13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138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聚磐實業有限公司,有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考,與相對人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聲請停止13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