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許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源科技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抗告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遷讓房屋等語。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即命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4萬1700元(見原法院卷第27頁)核定交易價額,認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合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侵占所有權,又伊僅占用約10平方公尺,無法歸還系爭房屋全部,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命伊補繳裁判費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以使用權為訴訟標的,當依訴訟標的所示之所有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其文義,其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對其不利之全部,故上訴利益仍應以系爭房屋全部價值核定之。至其是否合法居住使用及占用範圍等節,要屬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