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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安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署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歐力士公司出租型號
  Model X75D 5D 汽車1台(下稱系爭汽車)予伊,伊則按月給付租金予歐力士公司,然伊收受歐力士公司交付之系爭汽車後,發現該車有多處內裝及車體結構之瑕疵,而歐力士公司依民法第354條及第423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先位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歐力士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113萬0,075 元及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倘法院認定歐力士公司無須返還上開款項及支票,因相對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乃系爭汽車之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汽車卻存有難以修復之重大瑕疵,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503萬7,275 元。原法院以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非同一,歐力士公司及相對人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不盡相同,且相對人已拒卻訴訟為由,裁定駁回伊備位之訴。惟查,伊對歐力士公司及相對人雖分別以租賃關係及買賣關係為主張,但均係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系爭契約乃融資性租賃之非典型契約,三方關係環環相扣;本件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歐力士公司及相對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系爭汽車是否有瑕疵之主要爭點,得相互為用,故為避免裁判矛盾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自得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裁定駁回備位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分別對歐力士公司、相對人提起先、備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關系爭汽車是否具有瑕疵乃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先位被告歐力士公司及備位被告之攻擊方法固得相互為用,然法院審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訴訟時,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致備位被告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相對人於原審已明示拒卻應訴,並聲請駁回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174至176、244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