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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劉晏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川遠建設有限公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有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建字第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原法院檢送之該事件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亦有原法院109年5月13日宜院春民己108建4第008026號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抗告人以為明瞭前開事件108年6月25日、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仔細瞭解原法院法官曉諭和解之理由,及與長輩研擬和解相關事宜等為由,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於本件抗告狀補陳原法院法官於上開庭期曉諭之諸多重要法律見解,未記明於開庭筆錄,且為確認法官及兩造於上開庭期陳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並確認法官於開庭過程是否有誤導抗告人訴訟主張之不當情事,凡此種種均涉及抗告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提出及如何提出之訴訟上權益等語,是抗告人已敘明是為確認審理過程有無違法、核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訴訟攻防之需要及研擬和解方案之需要等情,堪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徒以訴訟程序中,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