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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相  對  人  義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 
相  對  人  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建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慶公司)主張:伊前向抗告人承攬「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院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竣工並驗收合格,惟抗告人竟拒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38萬9501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抗告人則對義慶公司及相對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若義慶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其等應於105年6月29日連帶給付保固金4萬4241元,是伊受有未收取上開保固金3年之利息損失6636元(計算式:44241×5%×3=6636,下稱系爭利息損失);義慶公司、翊誠公司亦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連帶給付1038萬9501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原法院認抗告人對翊誠公司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不符,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義慶公司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伊亦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反訴請求義慶公司、翊誠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翊誠公司非本訴之原告,而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翊誠公司應與義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及系爭發票,依上說明,究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件不符,則抗告人對翊誠公司提起反訴,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之反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