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廖淑瑛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萊成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
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聲請對於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柏思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08號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108年事聲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因多柏思公司董事長陳桂芳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死亡(見原法院卷53頁),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聲請為多柏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多柏思公司特別代理人(下稱原裁定)。經查,原裁定係原法院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程序進行中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抗告人既已陳明並無意願接受原法院所命職務,即不得代多柏思公司為程序行為。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訟爭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得變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