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慧珊
莊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晴富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72號,關於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頂石厝路72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面積合計2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148號受理,並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收文15日內自動履行(見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卷第30-33頁),抗告人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6月24日執行拆除程序(見執行卷第96-98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4日陳報願自動履行,惟於同年月24日在執行現場表示因在系爭建物外之工程圍籬未拆除且因大門高度及門口圍牆寬度問題致重型機具無法進入進行拆除故無法履行(見執行卷第130頁)。嗣相對人針對抗告人所提無法自動履行之障礙,多次向執行法院陳報願配合拆除工程圍籬以及大門並不影響機具進入拆除等情後,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函知債務人執行方法(見執行卷第192-193頁),抗告人對之異議(見執行卷第197-199頁),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2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外之大門、圍牆、花台、通道皆為第三人所有,如令重型機具通行進入拆除系爭建物,將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民、刑事責任;又相對人陳報之至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大公司)拆除費用過鉅,遠高於伊所陳報之甫石工程行之拆除費用,想必是將毀損、修復、賠償相關費用加計在內,伊無法接受;執行法院應命相對人提出該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由法院裁定擔保伊無須負因通行他人之大門、圍牆、花台、通道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伊並非不願意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命相對人依至大公司拆除計畫及估價單進行拆除,鉅額費用概由伊負擔之執行方法並非適法,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執行法院所定執行方法乃由抗告人僱請至大公司或另覓其他具有進場拆除能力之工程公司進行拆除作業,倘抗告人不能於文到5日內表示可依上開方式自動履行拆除,將命相對人依其108年9月5日及10月30日陳報之拆除計畫書、估價單代抗告人履行拆除,所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執行卷第192頁)。抗告人雖以前詞對該執行方法表示異議,惟查:
㈠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已多次具狀陳明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外之工程圍籬已鏽蝕倒塌,縱拆除過程中遭到破壞亦不會追究抗告人責任,另大門、花台均已敞開,亦不會造成抗告人履行困難(見執行卷第121、155-156頁),並表明至大公司在拆除系爭建物過程中將進行鷹架保護措施,避免發生鄰損,且至大公司已履勘測量現場尺寸確認機具均可順利進場拆除,圍籬部分亦將一併排除但不列入抗告人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又至大公司承諾投保安全保險,鄰損責任將由其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至大公司之頂石厝拆除計劃書、工程施工項目明細價單及拆除計劃書(含保證工程)為憑(見執行卷第161-162、165-166、182-183頁、本院卷第27頁)。次查,至大公司陳報之工程項目包括拆除、防護、運棄、保險等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145萬4250元(見執行卷第183頁),對比其他工程公司就相同項目之報價約147萬餘元、170萬餘元、159萬餘元、173萬元(見執行卷第131、133、134、135頁),並無金額過鉅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業經拆除專業人員現場實際履勘測量,擬定專業拆除計畫及投保安全保險,系爭建物外之大門、圍牆、花台、通道並無妨礙機具通過及拆除工程進行之情形。
㈡至抗告人所提甫石工程行僅列工程項目一項「拆除工程含清運」,報價35萬元,又註記「本工程依照坪數實做實算」(見執行卷第139頁),可見此非最終確定之價格,尚可能依現場實做數量追加金額,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甫石工程行擬具之工程計劃書及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尚難採認抗告人主張依甫石工程行之報價確可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又抗告人雖主張應命相對人先提出大門、圍牆、花台、通道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可進行拆除云云。惟相對人已提出至大公司現場履勘確認高度、寬度並將投保保險之相關書面證據如前所述,且抗告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多年,自已通行系爭建物外之大門、圍牆、花台、通道多年,原法院於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中亦多次通行前往系爭建物履勘,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本件拆除機具及清運車輛之通行尚無逾越一般通行之常情。抗告人既不能證明該大門、圍牆、花台、通道有何通行困難,或業經該所有權人表示不許通行,致拆除工程窒礙難行之事實,則其主張應由相對人提出該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後,始能執行拆除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不當,並非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