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劉國基
相 對 人 湯荃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8年6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兩造婚姻中之剩餘財產有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5至7所示出資額、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汽車,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55萬元,伊名下則無財產,伊對相對人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627萬5,000元之債權。頃聞相對人有將上開財產出賣他人之意,相對人且於108年7月24日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並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9年6月1日轉讓股東出資額,顯有脫產行為,伊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627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8年6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法定財產關係亦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1所示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66號判決及該案起訴狀(原審卷第6至11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2至15頁)、編號6至7所示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7至18頁)、編號8至11所示汽車之燃料費補繳通知書與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5頁)。至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出資額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資本總額為250萬元,由第三人葉柏君、陳品佑各出資125萬元(原審卷第16頁),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亦有出資該公司之記載,即難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附表編號5所示出資額一節已有釋明。是以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伊得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1所示財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假扣押請求部分,堪認已有釋明,惟就財產價值(依抗告人主張之價值合計為3,155萬元)及抗告人實際可請求之債權數額,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向中租公司借款並共同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9年6月1日轉讓股東出資額等情,固據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4至15頁)、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日府經登字第10990876990號函及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依抗告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1所示財產總價3,155萬元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20萬元後,尚餘3,035萬元,仍逾抗告人所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額甚多。又依三合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7至61頁),相對人原非三合公司股東,嗣於109年5、6月間受讓三合公司原曾姓股東之全部出資額360萬元,相對人並登記為三合公司代表人,相對人名下財產即有增益,要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分轉讓其名下出資額乙情不符。另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1所示財產,迄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本院卷第39至45、67至73頁;個資限閱卷第5至27、39至40頁),難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一節為真,更難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本件無從認為抗告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既未再就相對人是否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
(三)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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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相對人於108年7月24日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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