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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守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皇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就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貨款,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乃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李蒼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鄭達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抗告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及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81號卷第12、13頁,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卷第7頁、第23-24頁)。則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李蒼棟律師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裁定李蒼棟律師之酬金應由抗告人墊付;且酌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亦未逾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4萬4441元(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9-10頁)之百分之三,核與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墊付李蒼棟律師擔任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1萬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特別代理人係由法院指派,且係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其酬金無由伊墊付之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