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上訴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陳慧穎應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中百分之四十與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A01負擔;關於A02上訴部分,由A02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穎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上訴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柏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陳慧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一第459至462頁),並據陳慧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A01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67萬4055元,減縮為567萬3417元(本院卷三第327頁),並就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算(本院卷三第519至52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前開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呂忠吉係原審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審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112號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如附圖編號6、7、8依序所示之「快樂大堡礁」(即事發水池,下稱系爭水池)、「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在同年月27日下午在系爭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合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下稱系爭活動),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並將系爭水池(即附圖紅色區域)之池水抽乾,供呂忠吉搭設舞台及作為舞池使用。A01於該日購票入場參加系爭活動,呂忠吉則在現場指揮活動進行,並授權由已有過3次舉辦噴射色粉活動經驗之被上訴人沈浩然在舞台上指揮監督活動之進行,沈浩然為炒熱氣氛,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被上訴人盧建佑(與沈浩然合稱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於舞台前方之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當晚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使紫色色粉被噴入放置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參加活動之A01受有體表面積50至53%之2至3度燒傷、下肢腔室症候群經焦痂切開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01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5萬1841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969元、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96萬元、看護費用88萬8800元、交通費用5萬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萬19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後,尚有損害567萬3417元(計算式:5萬1841元+1萬4969元+96萬元+88萬8800元+5萬5820元+210萬1987元+300萬元-40萬元-100萬元)。
㈡、沈浩然等2人均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須避免接觸高溫燈具,沈浩然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應指導其正確使用方式,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傷害;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活動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沈浩然等2人及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A01567萬3417元。且系爭活動屬危險活動,八仙公司應就上開金額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賠償責任;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活動,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A01567萬3417元;A01並擇一為請求。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於事發時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陳柏廷亦未善盡監督陳慧穎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因A01遭受系爭傷害,A02為其父親,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及八仙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陳柏廷、陳慧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A01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八仙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A01567萬3417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八仙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A01567萬3417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八仙公司、陳柏廷應連帶給付A01567萬3417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二至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責;㈥八仙公司應給付A011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八仙公司、沈浩然等2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A02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八仙公司、陳慧穎應連帶給付A02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八仙公司、陳柏廷應連帶給付A0210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上開七至九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沈浩然則以:伊係以朋友身分受呂忠吉個人請託無償前來協助噴灑色粉以炒熱氣氛,伊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及討論,無從知悉活動之流程及內容,縱伊於先前另外3場活動亦曾協助噴灑色粉,但其與本件舞台燈光搭設方式並不相同,活動當日伊並未搬運色粉,當時天色已暗,伊無法看清楚色粉外包裝之警語,且該警語係標示避免於室內使用,與系爭活動在戶外非封閉場所舉辦迥不相同,伊對於噴灑色粉會發生塵爆結果根本無預見可能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伊有事先教導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但伊及盧建佑對於電腦燈溫度是否足以引燃色粉之危險並無認識,本件係因舞台電腦燈位置設置不當導致色粉噴入後引燃爆炸,與伊單純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A02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親情之剝奪,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盧建佑則以:伊為系爭活動之代班志工,於入園前、後均未接受過任何教育訓練,亦無人告知設備、設施以及活動物品有無危險性之問題。而志工服務期間係到當日晚上7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於晚上8時31分許,斯時伊係以消費者身分應沈浩然之邀請上台幫忙往泳池右側噴灑色粉。色粉外包裝之警語係標示避免於密閉空間內噴灑,與系爭活動在半密閉場所不同,且色粉採購及舞台燈光、地上電腦燈之堆放位置均為主辦單位所籌備規劃,伊無管控之權限。事發當時伊為18歲之大一學生,雖有上過化學課,但學校並未教授塵爆課程,伊按壓二氧化碳鋼瓶動作符合正常使用之中性行為,伊無法預期及避免色粉發生爆燃。A02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親情之剝奪,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下稱八仙公司等3人)則以:八仙公司並未與瑞博等2公司就系爭活動有共同經營關係,對於系爭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架設等事項均未參與,亦未獲有任何收益,僅為系爭區域之出租人,對於A01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消費關係,A01所受損害並非該場地安全性之欠缺所致,與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要件不符。且A01亦未舉證八仙公司如何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而負有注意義務,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水池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機械遊樂設施,八仙公司係單次性而非長期性出租,建築法第25條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屬行政管制規定,均非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八仙公司已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活動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系爭活動特別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35條規定。八仙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出租場地行為亦非屬危險事業或活動,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陳柏廷有如何執行職務行為及違反如何之法令,且陳慧穎出租系爭區域並非違反法令行為,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況A01於104年8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追加陳慧穎為本件被告,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A02對A01之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並無因系爭事故而不能行使,身分關係亦無疏離或遭剝奪,甚至因而恢復共同生活,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上訴人之慰撫金主張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三第522至524頁):
㈠呂忠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廷於104年6月27日系爭活動時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則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
㈡呂忠吉為系爭活動的主辦人,亦係系爭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策劃以瑞博等2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之後方區塊舉辦需購票入場之系爭活動。呂忠吉於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陳慧穎代表簽署)簽訂系爭租約,向八仙公司租用如原審卷三第251頁藍色及紅色區塊範圍(即原「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所在之區域),並在紅色區塊(即系爭水池)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活動主要場地,租用期間為104年6月27日13:00至23:00止,硬體場佈進場時間為104年6月24日00:00至104年6月27日13:00止,硬體場佈撤場時間為104年6月28日00:00至24:00止,租金90萬元。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其中第1條租用場地名稱與地址記載:八仙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112號後方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且載明出租之目的在供「彩色派對」舉辦使用。陳慧穎於同意出租時,知悉瑞博公司承租後將會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
㈢呂忠吉將系爭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經營之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舞台特效部分(提供二氧化碳鋼瓶)轉包予原審被告廖俊明(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施作。
㈣系爭派對所需使用之色粉,係呂忠吉以玩色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所購買,重量4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系爭活動現場使用。色粉係由呂忠吉訂購並親自簽收,色粉外包裝警語包含:「⒈沾黏於皮膚上,使用清水即可洗淨。⒉部分衣料可能須用漂白水,才能完全褪色請自行斟酌。⒊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⒋建議使用配戴護目鏡以免眼睛不適」等語。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㈤沈浩然為呂忠吉友人,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應呂忠吉之邀擔任舞台志工,協助於舞台上噴灑二氧化碳鋼瓶氣體以炒熱現場氣氛。
㈥盧建佑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係擔任志工,並得以其提供勞務為由,參加系爭活動。
㈦呂忠吉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復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詎呂忠吉因認系爭活動不會發生塵爆,遂於系爭活動當日晚間7時許逕自離開舞台,致疏未採取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等必要措施,復未告知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沈浩然即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呂忠吉,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以二氧化碳瓶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相當厚度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
㈧系爭活動係另行購票入場之活動,並由瑞博等2公司自行對外販售票券,未在八仙公司售票櫃台販售,售票收入均由瑞博等2公司取得,八仙樂園公司並未分得;八仙樂園園區外驗票處之系爭活動工作人員須檢視民眾有無攜帶活動有效票券,並將每位進場民眾強制繫上手環供辨識,而系爭活動入口處之工作人員須查驗進場民眾有無攜上手環,出口區之工作人員則須嚴禁其他民眾從該處進入系爭區域;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均未領有建築法規定之使用執照;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間所販售之午后票,正常入園使用時間 是下午1點至5點,若只購買午后票,未購買系爭活動票券,則即無法進入系爭活動舉辦的區域範圍内。
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均未領有建築法規定之使用執照。
㈩上訴人A01有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A01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3萬625元【含醫療費3萬625元(與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未重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慰撫金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沈浩然等2人部分:
⒈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經查,沈浩然於上開時地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盧建佑同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參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可參(原審卷六第117至127頁),固堪認沈浩然等2人在現場噴灑色粉,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內,致引燃粉塵,造成系爭事故之事實。
⒉惟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稱:沈浩然係以伊友人之身分受邀參加活動,伊並未指派沈浩然負責工作,離開舞台時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伊未向沈浩然說明過使用色粉應注意哪些事項,伊自己亦不太清楚色粉有危險性;盧建佑係以遊客身分參加活動,伊指示盧建佑協助舞台活動,例如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顏料等,因盧建佑不需噴灑色粉,所以未教過盧建佑使用CO2鋼瓶噴灑色粉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321、322頁、第324頁反面、第326頁、原審卷八第321頁、第322頁);證人即系爭活動之硬體承包商邱柏銘、莊博元亦均證稱:呂忠吉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33頁反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堪認沈浩然等2人非屬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忠吉友人或遊客身分參與之,事前未獲告知使用色粉應注意事項。況盧建佑係臨時受沈浩然邀約上台幫忙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其於第1次噴發時甚至重心不穩跌倒,益徵盧建佑先前未曾有使用過色粉之經驗,對於色粉性質及其接觸高溫可能帶來之危險性應無所悉,則沈浩然等2人得否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無疑。
⒊再者,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刑事偵7782卷十六第89至90頁),可知玉米粉需達一定可燃性濃度以上,遇有熱源始有可能發生爆炸現象。然於一般社會通念,玉米粉之可燃性、燃點高低、可燃性濃度等,實不若大眾所熟知之紙張、木材、油、酒精等易燃物所得比擬,難認係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或知識。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次,分別為攝氏369.5及369.9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至350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至500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語(原審卷六第118至126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證人莊博元於刑事案件亦證稱:舞台燈係表演常見通用之器材,伊不知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之溫度如何,現場人員亦未提及燈具應就色粉使用而有保護措施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身為專業燈光硬體廠商之莊博元猶不清楚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事前亦未獲告知應採取防免色粉接觸燈具之保護措施,遑論不具相關專業之沈浩然等2人,自難認渠等對於電腦燈泡之溫度可能達到300度以上有何認知之可能。
⒋又據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但無法判斷若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須依據當時狀況而定,亦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發火能量和溫度即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未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9至10頁背面),則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從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且不記得火災學有記載玉米粉可能引發塵爆之學說,堪認沈浩然等2人自無得預見色粉之燃點,甚至可能發生塵爆之危險。又內政部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等情,有新聞稿、網路新聞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足徵沈浩然等2人就色粉爆燃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自難認渠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活動所使用色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已發生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事,沈浩然等2人應可預見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色粉外包裝袋標籤上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字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沈浩然等2人於事故發生前已確實見聞前開包裝文字,況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位處室外,並非密閉空間,現場亦無明火火源,顯與上開警語所示情境不符。至該等新聞所載粉塵意外,皆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等;另網路影片係以明火、封閉空間測試不同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均與系爭活動周遭客觀環境不同,均無足認沈浩然等2人對於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粉塵爆燃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⒍沈浩然固曾於呂忠吉先前舉辦之西子灣彩色派對、臺中高鐵彩色派對、103年八仙彩色派對中承包硬體設備,及協助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等情,業據呂忠吉於刑事案件供認無訛(刑事偵7782卷十九第5頁),然沈浩然於上開活動僅為硬體設施廠商,並非上述3場派對活動之總監或參與策劃、執行人員。又依活動照片(原審卷八第377至382頁)觀之,先前場次活動之電腦燈均係架設在舞台高處,與系爭活動之電腦燈係架設於低處有別,且不曾發生過色粉燃燒或爆炸情形,是縱沈浩然有前述參與活動及噴灑色粉之經驗,惟其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舞台設計,仍難推認其能預見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將致引發塵爆之危險。至於盧建佑曾修習化學課等情,僅屬基礎知識,並無證據顯示授課過程中曾探討罕見之戶外色粉塵爆相關問題,於前揭具有火災鑑識專業知識之陳逸帆,於學術文件尚未發現玉米粉發生粉塵爆炸之具體公式,對於噴灑玉米粉與電腦燈之間安全模式、安全距離等項,亦無具體數據可供參考,則僅有數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經驗之沈浩然、初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盧建佑,於呂忠吉未對其施以相關教育訓練之情況下,沈浩然等2人顯然欠缺關於「玉米粉堆經二氧化碳衝擊至表面高溫之電腦燈,將發生粉塵爆炸」之相關資訊,自無從預見、避免並防止塵爆發生。
⒎準此,上訴人未舉證沈浩然等2人客觀上可得預見色粉之可燃性,及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將因高溫引燃粉塵之危險性,自不足認定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A01請求567萬3417元、A02請求100萬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八仙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對於其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亦負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參與活動,不因有無直接支付對價予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是否存在有效契約關係而有別。茲查:
⑴八仙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演藝活動、遊樂園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租賃業、觀光遊樂業等項目,其所經營之八仙樂園設有動力活動池、滑動游泳池、室外游泳池、動力滑道及滑水道等水域活動之觀光遊樂設施(下稱園區遊樂設施),及水上用品店、餐廳、便利商店及人行過橋、步道、六角亭、活動廣場、停車場、廁所等休憩設施(下稱園區休憩設施)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監察院105年4月22日糾正案文附表一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下稱核准設施對照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卷二第168至169頁),堪認八仙公司係以提供場地及其上各項動態及靜態之遊樂及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八仙樂園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為營業,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區域位處八仙樂園園區最內側,須經由樂園入口始可抵達,與園區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且遊園導覽圖上之遊樂設施項目列有「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即系爭區域),系爭水池現場並設有「快樂大堡礁遊客使用規則」之牌示等情,有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足參(原審卷二第166頁、卷六第433至439頁);且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95年至103年間,經交通部觀光局辦理現勘查驗,發現有核准範圍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經督考命其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得對外開放使用,亦有督考意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20頁),足認系爭區域確屬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時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基上,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區域亦在其經營八仙樂園之園區範圍內,其對於進入園區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又觀諸:
①系爭活動之宣傳網頁,標題為「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並載明「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派對整體時間為13:00至23:00瘋狂10小時。若想13:00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持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30元購票),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⑶派對現場為水上樂園有提供沖洗、更衣及大型造浪泳池喔」、「⑺彩色派對從下午13:00進場後,一直狂歡到23:00為止喔!(八仙水上樂園營業至17:00,彩色派對歡樂至23:00)」等語,系爭活動之票券亦載明:「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等文字(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30頁),可見瑞博公司對外係宣傳系爭活動之整體活動時間為下午1點到夜間11點,但須同時購買系爭活動之票券及八仙樂園之午后票,始可於下午1點入場,如僅購買系爭活動之票券,則僅得於下午4點30分後入場,目的顯在促使消費者同時購買派對票券及樂園午后票,以提早入場參加系爭活動,並使用園區遊樂設施及休憩設施。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甲方(即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即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3條第2款:「租用期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23:00」、第3款:「午后票玩水時間:104年6月27日13:00起至17:00」,第5條第9款:「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第18款:「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等約定(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知瑞博公司前開宣傳網頁關於派對票券及樂園午后票之售票方式、價格及使用規則等,均係依據前開系爭租約之約定,八仙公司亦同意瑞博公司前開宣傳內容。則瑞博公司對外宣稱系爭活動自當日下午1點開始,加購園區午后票者得於下午1點入園,僅持派對票券者亦得於下午4點30分入園,而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至下午5點(原審卷三第173頁),確有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在八仙樂園舉辦之系爭活動,完整活動時間係自下午1點至夜間11點,如欲完整參與活動並使用園區其他遊樂設施,另需加購樂園午后票。
②再據證人鍾婉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管制派對參與者使用八仙樂園內設施的方式,是呂忠吉他們先設一個服務處報到,會先給一個手環之類的憑證,園區入口處服務人員依憑證讓參與者入園,進入園區後,呂忠吉又設一個服務處,持有前述類似手環憑證的人才能進入派對的活動地點等語(刑事106偵續一5卷三第613頁),及八仙公司所提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及說明可知,瑞博公司於八仙樂園入口外有獨立設置售票處帳篷、櫃位(原審卷六第433至439頁),參加派對者先在瑞博公司設置之售票處帳棚換得綠色手環、背包等贈品後進入園區,並依地面鋪設之指標及工作人員引導前往瑞博公司另在園區內橋頭設置派對入口(即附圖標示A),該處有拉紅龍,並有設置出口(即附圖標示B),查驗手環、管制人員進出,固可認呂忠吉及八仙公司有將系爭區域與園區其他範圍加以區隔,避免未購買系爭活動票券者進入系爭區域。然如前所述,系爭區域位於園區最內側,須由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參加派對者進入園區後,須步行相當距離始可抵達查驗口,其路徑亦有一般園區遊客混雜其中,且參加派對者自附圖標示B處出口離開後,同樣須步行相當距離始可抵達出口,參加派對者之活動範圍並未與八仙樂園其餘園區完全切割。則系爭活動之完整活動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地點復係由八仙樂園入口進出,自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為系爭活動為八仙公司所舉辦或協辦,並信賴八仙公司得以確保活動內容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再據八仙公司內部「團體業務承攬單」(下稱承攬單)所載,「派對活動流程」欄之「各單位」第3點「6/27開放生態停車場,並有接駁車乙部(彩色派對付費),接駁時間15:00pm~23:00pm」,「活動備註事項」欄之「客服」第1、3、4點記載「當日視遊客入園狀況,延長收取停車費時間(含生態停車場)」、「服務台人員廣播服務」、「服務台提供計程車叫車服務或請熟識的計程車於當日來排班」、「16:30開始協助指引派對約6000-8000人陸續入場」,「餐商」第1、2點「配合活動時間,園區各賣店的營業時間,請斟酌延後結束,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品賣店…等」、「園內各飲品店,建議於16:30-18:00包裝做促銷」,「景觀」第1、3點「6/24前海景後區(廁所區,雜草等)」、「6/27配合活動時間,派員清潔海景區廁所」,「運作」第3、4點「6/27 16:30-23:00歡樂海岸(造波池)派對遊客會玩該設施,故請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救生任務」等內容(刑事106偵續一5卷五第205至206頁),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104年6月10日會議紀錄亦有樂園園區飲品類於系爭活動當日延長營業時間至下午6點,並協助提供接駁車之記載(原審卷八第177頁)。酌以八仙樂園業務部主任即證人鐘婉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簽約前,伊有偕同公司其他部門主管及人員與呂忠吉召開協調會,協調會議達成之共識有記載在承攬單上報告主管。因為有些人要去玩水,要換泳衣,必須配合提供寄物櫃、更衣室等設施等語(同上卷第160至170頁);八仙樂園運休部代理組長即證人鄭兆捷於刑事偵查中證稱:運休部有派人在場維護設施與環境,因整場活動時間蠻長,有必要讓人員輪班休息。配置在歡樂海岸造波池的人員有可能進到救生任務,就是可能會下水,所以會穿三角泳褲等語,及八仙樂園管理部副理即證人鄭權亦證稱:伊依承攬單所載負責執行安全室警衛工作等語(刑事偵續一5卷五第141至147頁),再參以前述承攬單上係記載「預約團-瑞博公司(彩色派對)」之情,益見八仙公司除出租系爭區域外,亦將系爭活動參與者視為其提供服務之團體,為使系爭活動順利舉辦,於事前與呂忠吉召開協調會商討配合之細節,並依協調之結果,對派對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及指示客服人員代為叫車、廣播,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系爭活動之周邊服務等情甚明。
④另依證人鐘婉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呂忠吉103年提出的企劃案上有寫聯票,建議賣聯票增加人潮,就是受午后票搭在派對票券上,104年呂忠吉要承租系爭區域時,公司本來要比照去年模式,嗣因稅金問題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聯票。午后票折抵20元係八仙公司提議,由公司吸收,因當時沒有聯票,希望能回饋有參加彩色派對又想要玩水上活動者一些折扣等語(刑事106偵續一5卷三第619至621頁),並證稱:八仙公司有請呂忠吉將午後票折抵及住房優惠幫忙宣傳等語(刑事106偵續一5卷三第623頁),且其寄發呂忠吉之電子郵件亦有「需協助八仙把住房優惠PO上彩色party的官網,並push午后票的曝光」之文字(原審卷八第177至179頁),八仙公司甚至為系爭活動特別印製專屬之午后票(刑事106偵續一5卷五第229頁),可見派對票券與樂園午后票雖係分別銷售,未採用搭售之聯票模式,但八仙公司主動提出持派對票券購買午后票可折抵20元之方案,並要求瑞博公司協助宣傳等各種行為,目的亦在藉由舉辦系爭活動吸引消費者購買午后票入園使用園區遊樂設施及休憩設施,或入住八仙公司經營之旅館,以增加收益,八仙公司除因出租系爭區域取得90萬元租金收入外(原審卷二第131頁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亦因系爭活動之舉辦而增加門票收入21萬3710元之情,亦有售票明細表可佐(原審卷八第171頁)。據此觀之,是否採用聯票模式銷售,對八仙公司而言,僅利潤計算方式不同而已,於增加入園人數提高營收之目的而言,則屬一致。依此可知,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均係基於營運目的,由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與玩色公司共同提供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泡沫等活動之服務,八仙公司則提供前述其餘遊樂、休憩設施及配置客服及救生人員等相關周邊服務,二者相互結合,缺一不可,共同構成完整之派對活動,無從割裂觀之,八仙公司並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取額外之租金、門票、住房收入,及餐飲、設施、服務之使用對價收益。
⑤佐以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其他被害人黎峻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約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刑事偵7782卷三第30頁);甲○○(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證述:伊於當日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玩水,16時進入彩色派對會場等語(同上卷五第110頁);乙○○(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15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彩色派對等語(同上卷五第116頁背面);王權治證述:伊係中午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八仙樂園是現場購買等語(同上卷六第27頁);陳禹瑞證述:伊於104年6月27日14時許進入樂園參加派對等語(同上卷六第85至86頁);王熙證述:伊於104年6月27日約11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同上卷六第129頁);黃哲繹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上午11時進入八仙樂園,然後下午3時許進入派對等語(同上卷六第162頁);謝孟芸、陳宏明證稱:伊等係先購買午后票,當日13時許進入八仙樂園玩水,16時許才參加派對等語(同上卷九第139、142頁);許佳琪證稱:伊於104年6月27日14時許進入八仙樂園參加派對等語(同上卷十第18至19頁)。益見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足使渠等認係八仙公司提供樂園及系爭活動服務,並無足使消費者認知係由不同企業經營者分別提供不同之服務。
⑶綜上,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二人共同提供系爭活動之完整服務,可預見當天除購買午后票入園之消費者外,亦有僅持派對票券之人將入園使用園區內休憩設施,不論係購買午后票入園者,或持派對票券入園者,八仙公司均對之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而發生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自明。八仙公司抗辯:伊僅單純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瑞博公司再於舉辦系爭活動,乃供瑞博公司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且伊未參與活動規劃、人員管制,與瑞博公司二人乃分別售票、盈虧自負,非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亦無從與系爭活動之參加者成立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該服務是否具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認定之;且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倘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所負賠償義務乃係無過失責任,僅於其能證明無過失時,始得減輕賠償責任,而無從免除其責。依前所述,八仙公司為提供遊樂、休憩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持派對票券入園,與八仙公司成立消費關係,八仙公司自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查:
⑴系爭區域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可見系爭區域非供經營游泳池、舉辦活動使用。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復將系爭水池抽乾,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已難認屬一般人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可接受之舉辦派對場地,自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符。八仙公司雖抗辯:系爭區域無建築法之適用,無須請領使用執照,自得出租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函說明三、有記載「歡樂海岸」(造波池)無須申請使用執照等語為憑(原審卷八第362頁)。然縱使系爭區域無庸或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亦無從認定八仙公司使用系爭區域得任意違反法定使用目的,是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⑵次按所謂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觀光遊樂業,則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6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觀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觀光遊樂業係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分割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故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部分為之;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則得為之(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卷二第145頁)。又所謂觀光遊樂設施,當係不分核准範圍內、外,舉凡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供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包含各種場地、建物、遊具、觀景設施、步道、動線、賣店、餐飲設施等,只要屬於觀光遊樂業者經營支配,並提供予遊客觀光休閒、遊樂之用者,均屬之,自無將「觀光遊樂設施」限縮為僅限於「遊具」,而將「場地」排除在外之必要。查系爭區域(即附圖編號6、7、8)非屬八仙公司依觀光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興辦事業核准範圍內之情,有前述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設施對照表(原審卷一第119頁),而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之實際經營支配範圍包括系爭區域一節,已於前述,縱使系爭區域上未設有其他遊具,該場地本身仍屬八仙公司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則八仙公司未經交通部觀光局同意,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已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是八仙公司不得出租系爭區域而出租,其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服務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八仙公司雖抗辯:前開規定僅限於以長久交由他人經營為目的而出租之情形,不包括短暫一次性出租,無須申請審查同意;且該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亦與遊客安全之維護、提供服務須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目的均無關,伊未違反該規定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觀光局105年7月15日函文為佐(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然觀光遊樂業者依法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所提供之休閒、遊樂之設施,不得分割出租,殊非謂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違法提供休閒、遊樂之設施,即得分割出租,反而不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所定之義務,其不合理甚明。復以觀光遊樂業者以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方式交由他人繼續性經營,固為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之主要規範對象,然該條文構成要件並無區分「一次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一次性租賃行為亦應在其規範範圍內,否則業者經常利用一次性租賃行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亦顯悖於規範目的。另前開觀光局函文說明三、記載:「本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目的。」,固未敘及關於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惟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本不得分割出租系爭區域,且系爭水池亦不具備架設舞台舉辦派對之功能及條件,八仙公司違規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無論前開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是否包括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其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場地及服務,均難認具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可被接受,是八仙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承上,八仙公司不得將系爭區域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卻為之,其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嗣因粉塵爆燃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不論八仙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行為有無過失,均應負責。雖八仙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乃因呂忠吉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非因系爭區域之安全有欠缺所致,伊不具備危險控制之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源亦非伊出租系爭區域所創造云云。然倘八仙公司不執意變更系爭水池使用之用途,違反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割出租與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即不至發生系爭事故,其抗辯不具備危險控制之能力云云,顯屬無稽。且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即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水池之凹洞地形實際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關聯,但凹洞地形確實造成環境為封閉、通風性不好,伊由影片觀之,當時地上已經灑了很多粉塵,人群逃離時使地上粉塵揚起,造成火勢繼續延燒,這也是凹洞地形所致等語(刑事偵續168卷五第4至6頁),可見縱使系爭區域之構造本身無欠缺安全性,但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與瑞博公司並共同提供服務,變更原來法定用途,容忍瑞博公司在系爭水池架設舞台,因凹洞地形致色粉瀰漫其中,不易飄散,適足以令火勢藉由懸浮於空氣中之色粉微粒延燒,增加連環爆燃之危險性,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無關,縱瑞博公司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八仙公司既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服務,亦無從據此免責。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A01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等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A01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5萬1841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969元、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96萬元、看護費用88萬8800元、交通費用5萬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萬19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後,尚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567萬3417元等語,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查八仙公司所提供在八仙樂園舉行系爭活動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A01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業如前述,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A01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及理由」欄所述,合計應為5萬0011元。
⑵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1主張其左手前臂、左手腕、雙下肢留有疤痕,致將來需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手術費用支出,有臺北榮總醫院108年9月25日函附整型外科回覆意見、109年1月13日函可參(原審卷七第88頁、第95至96頁、第262至263頁)。又附表二所示之手術,為A01將來維持其身體及健康所必需之自費手術支出,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及理由」欄所述,則其請求合計96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自屬有據。八仙公司抗辯此部分為健保給付,無需支出費用云云,尚有所誤,不足為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及理由」欄所述,合計應為7583元。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認定A01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其要件在於A01是否因傷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而非以A01必須實際支付他人看護費用為限。
⑵A01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住進普通病房,住院34日期間;於104年10月19日出院後至105年10月18日仍需專人照顧1年;106年3月8日至12日再住院5日期間,均須專人照顧,以全日2200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88萬8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為憑(原審卷五第213頁、卷八第188頁)。經查:
①A01因系爭傷害傷於104年9月14日轉入臺中醫院普通病房住院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復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6日、105年6月5日至21日、106年3月8日至12日再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於上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為八仙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9至501頁),故A01於上開期間合計95日(計算式:36+37+17+5)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足認定。
②又A01於104年10月19日自臺中醫院出院後,直至104年10月27日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接受復健及疤痕評估,其復健狀況為雙肘、雙膝及雙腳踝關節受限度極輕、肢體功能佳(蹲、站、坐等姿勢轉換)、日常生活活動皆能獨立自主及巴氏量表95分接近功能獨立),故復健內容多為肌耐力、體力及下肢耐力訓練為主,有該會107年3月14日函覆之個案復健摘要表可參(原審卷三第261頁);參以臺大醫院復健部於104年11月6日為A01所作之職能治療紀錄(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其於日常生活能力(ADL Ability)表現,於各方面包含進食(Feeding)、梳洗(Grooming)、穿衣(Dressing)、下床走動(Bed Mobility)、移動(Ambulation)、如廁(Toileting)等均可獨立進行(Independence),則由A01之實際復原狀況觀之,應認其104年10月19日甫出院至同年月26日期間(計8日)尚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除上開住院期間外,依前開說明,其日常生活活動已能獨立自主,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③據此,A01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計103日(計算式:95+8),又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200元,A01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2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就A01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往返陽光基金會進行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5萬5820元,均為八仙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1至506頁),故A01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A01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得依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其自18歲起至65歲止,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A01因系爭傷害,經臺北榮總醫院綜合各項鑑定測試結果,就其工作能力評估,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為21%至30%,並表示「其主要工作功能受有障礙為燒燙傷所造成之皮膚功能受損與疤痕組織之後遺症,包括①溫度的調適差,無法處於無空調之工作環境,②下肢因燒燙傷後遺症造成站立或久坐後之刺痛癢等不適感而造成工作中斷或無法持續進行,③腳踝與腳後跟疤痕組織造成無法持續蹲姿。因燒燙傷造成一般基本工作功能與可能發展專業工作之影響與限制,主要為物理環境適應與下肢功能,故若需長站、外出移動性工作(如業務)限制影響較大,限制等級為2(障礙程度範圍21%至30%);若就一般基層文書性或事務性工作而言,工作功能受限程度較少,約為等級1(障礙程度範圍11%至20%)」等語,有臺北榮總醫院108年9月25日函附工作能力評估可稽(原審卷七第88頁、第94頁、第97至100頁),應認A01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為30%。
⑵又A01為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一第18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高中畢業,即將就讀大學一年級等節,業經其陳明(本院卷三第335頁);且證人即A01曾任職全家便利商店建安店之店長李靜慧證述:A01於103年底至104年3、4月間,在伊所開設之全家便利商店建安店擔任工讀生,每週上班3次,每次工時5小時,時薪110元,但於104年4月間因家人認為其放學後還要打工很辛苦,希望她離職,所以A01當時就離職等語(本院卷三第376至378頁),足認A01於104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乃為即將就讀大學之大一新生,應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4年後即其於108年6月27日大學畢業後起,方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基此,A01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自108年6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即151年7月20日)止之期間。
⑶再A01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亦為八仙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七第246至第247頁)。又A01就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自106年11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自106年11月25日起計算至151年7月20日止得一次請求之金額,再扣除106年11月25日至108年6月26日得一次請求之金額。意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萬0409元【計算方式為:85,680×23.61052493+(85,680×0.65205479)×(23.92302493-23.61052493)=2,040,408.5430046502。其中23.61052493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2054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5=0.652054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3萬3522元【計算方式為:85,680×1+(85,680×0.58630137)×(1.95238095-1)=133,522.19167239452。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5238095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6301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365=0.586301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受有190萬6887元(計算式:204萬0409元-13萬3522元)之損害。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A01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手術、追蹤治療及復健,現左手前臂、左手腕、雙下肢仍留有疤痕,尚需於將來繼續治療,且其因上下肢大面積疤痕 ,造成永久性排汗功能受損,以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改善排汗受損狀況,並經臺北榮總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30%(參臺北榮總醫院108年9月25日函覆,見原審卷七第88至96頁),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A01於事故發生時為高三畢業,即將就讀大學一年級,八仙公司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停業迄今,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A01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A01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⒎準此,A01因系爭事故受有620萬69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萬0011元(5萬0011元+9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7583元+看護費用22萬6600元+交通費用5萬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0萬68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A01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受領之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計140萬元(原審卷五第462至470頁,至其受補償之醫療費用3萬0625元,與本件上開經准許之醫療費用尚無重複,業經A01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4頁),則扣除後,A01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80萬6901元(計算式:620萬6901元-1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又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均為系爭活動所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三者應就前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A01就此主張八仙公司應於前開金額範圍內,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與瑞博等2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陳柏廷應各與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柏廷係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衡諸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係公司經營之決策者,負責公司營運、重要人事任命及財務規劃等主要行政事務,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公司分層負責之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而陳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柏廷有具體參與系爭租約之簽定或與系爭租約相關之決策工作,自不能以其係八仙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其對於八仙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侵害,而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A01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應與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⑵惟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第66條第4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據上開授權另訂定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其中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經查,八仙公司就系爭區域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即出租予瑞博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以八仙公司未經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處分誤植為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30日觀旅字第104500124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處八仙公司罰鍰5萬元確定,並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確定,有系爭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1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95年至103年間,經交通部觀光局辦理現勘查驗,發現有核准範圍外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等缺失,並經督考命其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得對外開放使用,亦有督考意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20頁)。足認八仙公司就「觀光遊樂設施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缺失,長期遲未改善,並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區域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而八仙公司最終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活動,係由總經理陳慧穎決定,並由其負責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業經證人鐘婉玲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105年度偵續第171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林玉芬所述: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區域給呂忠吉時,有在主管會議提出討論,會議是由總經理(即陳慧穎)主持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9至21頁),並經陳慧穎自承:林玉芬有跟伊報告瑞博公司跟103年一樣要來承租場地舉辦活動,條件基本上一樣,由林玉芬他們去談的差不多後,把契約交給伊看,並告知伊哪裡與之前的契約不同,伊確認八仙公司單純出租場地,就簽了約等語(同上卷第24頁),且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足徵陳慧穎就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為參與執行業務並有決定權者,其執行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瑞博公司之業務時,自有違反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6條第4項、觀光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連帶賠償480萬6901元,核屬有據。
⑶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27日發生,A01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陳慧穎為本件被告(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陳慧穎主張A01於104年8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追加陳慧穎為本件被告,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㈤A01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A01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為請求,自屬有據。又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八仙公司於103年間即曾與呂忠吉合作過彩色派對,對於派對舉行之活動內容(即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及所使用之材料均有認識,雖於104年改為各自售票,分計獲利,然透過優惠票組合商品之模式,並延長周邊商店營業,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提供包括A01在內等消費者關於系爭活動之服務,在事前對於系爭活動之風險非不可管控,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A01在原審主張其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如前揭所示各項費用損害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並一部上訴請求八仙公司賠償50萬元部分,應屬正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A02主張:伊為A01之父,因A01受有系爭傷害,依其燒傷程度之死亡率粗估為57%,並自104年6月27日起經歷多次手術、2次病危通知,於住院期間身體健康受有巨大缺陷,無法給予伊完整親情之天倫之樂,伊並時時擔心A01能否度過危險期,與A01間之身分關係發生重大剝奪與疏離,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A01固因系爭塵爆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燒傷面積達體表面積50至53%,燒傷程度為2至3度,並於104年6月27日、30日經醫院2度開立病危通知,雖有臺中醫院104年7月24日、10月19日、2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病危通知單(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可稽。惟查:
⑴A01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手術治療後業於104年9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有臺中醫院10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95頁)。且A01出院後,於104年10月27日至11月11日間,至臺大醫院接受失能評估,依心智復健評估結果,認其目前無明顯憂鬱或焦慮情緒,能掌握傷口及用藥狀況、向看護表達需求,並關懷周遭他人,亦有臺大醫院106年11月3日函附之失能評估病歷影本可憑(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其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至陽光基金會接受復健,個案復健摘要表亦記載:「…案主個性積極、開朗,能夠主動與治療師討論復健計畫,同時在復健過程能及時反應壓力衣穿著狀況…就整體復健內容的執行度強,與治療師之間互動配合良好…6.治療師評估案主整體生理狀況穩定...」等語,有該會107年3月14日函附之個案復健摘要表、服務期間出席明細可憑(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265頁),可見A01於104年10月19日出院後,其心理狀況已趨穩定,並能與他人建立正常關係與情感聯繫。復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A01傷勢情形,表示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為21%至30%,詳於前述,可見A01雖受有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然未來仍能從事一定工作而得自立更生,且其雖因系爭傷害遺有疤痕,然非不得透過修疤、雷射等手術除去,而其亦已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經本院准許如前。
⑵據此,堪認A02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A01尚未轉至普通病房期間,暫時未能與A01正常互動,而A01經治療後恢復狀況尚佳,亦能積極、正向面對,並無永久心智缺陷,僅生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A02並未喪失與A01間基於父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A02於A01初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急診手術時,曾接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而心中忐忑不已,並於A01住院期間,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此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A02與A01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不足認A02與A01間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A01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應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480萬6901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八仙公司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並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應與八仙公司連帶給付480萬6901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陳慧穎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復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A01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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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元,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用途均不明,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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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元,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用途均不明,未證明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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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將來之醫療費用
附表三:醫療用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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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66元, 未證明乳酸菌之648元費用與系爭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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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