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楊采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因與相對人纏訟多年,已耗盡積蓄,且於一年前罹患惡性乳癌三期,至今每月仍須繳納多筆醫療費用,更因病症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其若提供新事證,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5-26頁),聲請人於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臺幣47萬4,546元,足徵其非全然無所得收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為釋明,惟此僅能說明其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