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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永協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鈴 

相  對  人  詹忠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返還機器,備位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元本息,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就聲請人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追加以買賣為請求權基礎,撤回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88萬元本息,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109年3月31日繳納裁判費9,580元、4,7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95、187頁),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370元,相對人應負擔1萬3,364元(14,370×93%=13,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