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林瑞榆
曹吉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之記載,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