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533,8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15,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