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許政榮
許世芳
許俶媛
許俶燕
許光耀
許光綽
洪燕菁(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洪宜菁(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洪俊彥(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洪譽庭(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洪暐捷(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筱梅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 訴 人 段津華
郭詩澤
郭詩岳
郭詩嵩
郭耿宏
郭昱伸
郭純豪
郭俊志
郭詩毅
李詩賢
郭詩豪
郭詩湧(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 訴 人 郭芳瑩(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詩淵(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劉貴丹(兼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劉啟璋(即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劉啟山(即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 訴 人 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娣
訴訟代理人 趙國華
被 上訴 人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四小段二二O、二二一、二二二、二三七、二三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應按附表二F欄及G欄所示,補償金錢與其他共有人。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郭鄭美華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詩湧、郭芳瑩、郭詩淵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9頁),應予准許。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 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由上訴人許政榮以次11人(下稱許政榮11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爰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該土地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求為按附圖一正反面甲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2第529、531頁)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所示〈戊案〉分割並為找補之判決,上訴人許政榮11人提起上訴,其原審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方面
㈠許政榮11人則以:附圖二正反面乙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2第533、535頁)伊分得土地除北側臨內湖路,東側臨內湖路1段288巷伊分得土地依據法規必須設置無障礙停車場,包括汽、機車車位,惟因土地狹小,迴轉空間不足,因此僅能建置機械式停車場。倘採甲方案,伊土地靠近捷運站口,則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必須在街口等候,將影響捷運站口出入乘客之安全,若採乙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大,可與捷運站口結合,將有較大空間或廣場供乘客休憩,且被上訴人所建大樓,亦有助於捷運站口景觀,具有相當之公共利益,是應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法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段津華以次12人(下稱段津華12人)以:上訴人劉貴丹、劉啟璋、劉啟山(下稱劉貴丹3人)之土地分割方案優缺點說明書,指出就減少車輛進出對環境的交通衝擊、提升對都市開放空間的貢獻度及增加都市空間的自明性三項中,甲案均優於乙案,顯見甲案恰符合政府獎勵集中留設廣場型開放空間,尤其是位於道路交叉口的大型街角廣場,將有效疏解交叉口的人潮,增加駕駛對於交叉橫向來車之通視性,並降低都市空間的壓迫感,大型街角廣場對於都市開放品質的貢獻度,遠大於街廓空間的廣場,故應採甲案;上訴人郭芳瑩、郭詩淵(下稱郭芳瑩2人)以:基於分割後經濟效益及總價值考量,應採甲案,且甲案較能有效利用土地,有益於都市景觀,轉角基地得供民眾使用,減少對交通之衝擊;劉貴丹3人以:同意不受原物分配而受金錢補償,採甲或乙案均可。惟為符合土地現值,至少應以目前交易價值計算找補金額,另由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均嚴重錯誤,是應以大華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金額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公司)以:除許政榮11人採乙案、劉貴丹3人甲案或乙案均可外,其餘共有人均採甲案而不同意乙案;伊與被上訴人本為轉角地220地號土地之最大地主,反觀許政榮11人分割前就轉角地220地號土地毫無應有部分,就共有人意願及利害關係而言,均應採甲案。另三家鑑定公司亦明確肯認甲案之經濟效益、價值總值優於乙案,且因伊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大,倘採甲案,更能有效增進土地利用效能並兼顧都市環境之公共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第415至452頁、第577至60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段津華12人、郭芳瑩2人、新福公司均主張依甲案分配,許政榮11人主張依乙案分配,劉貴丹3人同意不受原物分配而受金錢補償、甲案或乙案均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分割方法由法院酌定。
⒈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92至593頁),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兩造雖提出甲案及乙案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
㈡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後維持共有,劉貴丹3人不受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1.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6項本文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其中段津華12人、郭芳瑩2人、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就5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5筆土地相鄰(詳如附圖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第475至476頁、同卷第593頁),合於上開第6項「共有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規定,故為合併分割。
2.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劉貴丹3人表示同意不受原物分配,有109年11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2第263頁),且倘若劉貴丹3人受原物分配,共計分得75.17平方公尺,因面積過小不易規劃利用,並使分得其鄰地之共有人土地無法為完整方形輪廓,與合併分割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故本件以原物分配於劉貴丹3人以外之共有人。許政榮11人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段津華12人及郭芳瑩2人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書狀見本院卷1第249頁、第357至359頁、第391頁、第395頁,筆錄見同卷第593頁),則本件兼採上開共有人分三組受原物分配後維持共有之原則為適當。
㈢甲案為較佳之分割方法。
1.系爭土地鄰近之臺北內湖科技園區自84年開放廠商進駐以來,因交通便利、地位適中,吸引工作人口穿梭,週遭土地使用分區大部分屬於科技工業區及部分住宅區,週遭建物多為商辦大樓做為辦公室使用,區域內有國小、國中、醫院、高速公路、捷運內湖線多項設施,公共設施完善。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區塊方整,5筆土地相連係為三面臨路之基地,主要為北側約30米寬之內湖路1段、東側約12米寬之內湖路1段288巷、南側10米寬之洲子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科技工業區(A區)」,建蔽率55%,容積率300%。系爭土地屬內湖科技園區範圍內廠商集聚密度高之地段,且西湖捷運站出入口離系爭土地100公尺內,為人潮由捷運站進出內湖科技園區必經街角路口,整體商業氣息良好,「科技工業區(A區)」允許使用項目以廠房辦公室為主,對於寧適性敏感性較低。系爭土地現況為地面層停車場使用等情,有附圖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1第335至341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查詢使用分區結果(見原審卷1第164頁),及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5至36頁及照片、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至26頁可稽。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不能作為住宅使用(見原審卷1第159頁)。
2.按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段津華12人、郭芳瑩2人、新福公司均主張依甲案分配,許政榮11人主張依乙案分配,劉貴丹3人表示甲案或乙案均可(筆錄見本院卷2第616、617頁)。是以就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為甲案。
⑵段津華12人及郭芳瑩2人在甲案及乙案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甲案與乙案之主要區別在於:甲案暫編地號(A)許政榮11人分配在222地號土地上西側與捷運西湖站(223地號)相鄰,甲案暫編地號(B)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配在220地號內湖路1段及288巷轉角地;乙案暫編地號(A)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配在與捷運西湖站相鄰處,乙案暫編地號(B)許政榮11人分配在轉角地。經查,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5筆權利範圍約60%(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值高;該2公司就轉角地2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425/4000、75/4000,就2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62.5%(2425/4000+75/4000=2500/4000=0.625),主張分配甲案暫編地號(B)220地號轉角地。許政榮11人則就220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主張分配乙案暫編地號(B)轉角地220地號土地。依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就22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62.5%之利害關係,宜由該2公司依其意願及利害關係分配到原有位置。合併分割時,固不以分配原地號位置為限,惟在有不只一方對某地號位置有意願時,各方對該地號位置之利害關係程度,即應予以衡量,許政榮11人抗辯合併分割與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位置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第295頁),尚無足採。是以就共有人之利益關係而言,甲案較乙案可採。
⑶原審送宏大、大華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三鑑定單位均使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50%加權,估價結果,宏大認為甲案分割後價值總值為35億6,766萬9,618元、乙案分割後價值總值為35億6,339萬7,615元(見宏大報告第48頁),大華認為甲案分割後價值總值42億6,290萬1,470元、乙案分割後價值總值42億4,319萬9,030元(見大華報告第63頁),中華認為甲案分割後價值總值37億9,971萬6,636元、乙案分割後價值總值37億9,567萬1,153元(見中華報告第56至57頁)。三份估價報告均認為甲案價值總值高於乙案。是以就分割後之整體經濟價值而言,甲案較乙案為高。
⑷許政榮11人計畫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興建大樓自用或出租他人作為辦公室使用;段津華12人及郭芳瑩2人計畫於分割後,興建大樓自用、出租或出售;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計畫於分割後,興建總部大樓自用及出租使用(筆錄見本院卷1第476頁)。依劉貴丹在原審所提謝國鐘建築師土地分割方案優缺點說明書暨車輛進出交通衝擊說明圖,因新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可設置之停車位數量僅以法定停車數,依謝國鐘建築師說明書記載法定停車數汽車60位、機車140位(見原審卷3第306頁),被上訴人主張容積移入後汽車115位、機車282位、裝卸車位6位、行動不便車位3位(見本院卷2第640頁),均高出依謝國鐘建築師說明書記載許政榮11人法定停車數汽車15位、機車23位(見原審卷3第306頁),依許政榮11人在本院陳報之法定停車數汽車20位、機車14位(見本院卷2第652頁)甚多,如再因建築物之使用需求增設停車位時,對於車位出入動線規劃以避免對系爭土地週邊交通產生衝擊之考量,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較許政榮11人高出甚多(見原審卷3第306頁);倘若採乙案,則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配之乙案暫編地號(A)僅面臨內湖路1段,而無法以288巷作為替代進出,不利於當地交通。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6條之1說明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見本院卷2第645頁),倘若採甲案,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配之甲案暫編地號(B),可於側街288巷留設出入口消化高流量車流,以減少交通衝擊,增進土地利用效能並兼顧都市環境之公共利益。大型轉角基地留設開放空間供民眾使用效益,遠高於閉鎖空間於道路中間之裡地(見原審卷3第307頁),故從「提升對都市開放空間貢獻度」之觀點,將最大基地配置在街道轉角地,可設置大型街道轉角廣場,留設相當規模之開放空間供公共使用,豐富西湖捷運站附近公共開放空間之都市景觀,相較於許政榮11人土地面積約為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面積之1/6,若依乙案暫編地號(B)將許政榮11人土地分配在交叉路口,勢必無法設置大型街角廣場。末由「增加都市空間自明性」之觀點,都市空間之意象係由區域、路徑、地標、邊界、節點元素所構成,如能凸顯此等元素,將可強化都市意象而增加都市空間之自明性(見原審卷3第307頁),大基地面積能蓋出量體高、壯觀、具地標特性,供行駛內湖路1段南北向車輛、288巷路段車輛、捷運站出入行人、公車站上下車民眾均可清楚看見之建築物,可強化都市意象而增加都市自明性;許政榮11人土地面積較小,所能建築之高度及面積有限,無法增加都市空間自明性。是以甲案較能兼顧公共利益。
⑸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割後,無論甲案或乙案,3家鑑定公司均認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許政榮11人、段津華12人及郭芳瑩2人分割後分配之土地,3家鑑定公司均認為甲案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宏大及大華認為乙案許政榮11人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中華則認為乙案許政榮11人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詳如附表二(甲案)及附表四(乙案)之說明欄所載。斟酌上開⑴至⑷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之說明,甲案為較佳之分割方法。
⑹至許政榮11人抗辯:若甲案暫編地號(A)分配予伊,依建築基本配置,於1樓設置電梯、樓梯、門廳、機械式汽車升降機及停車等候空間、機械式機車升降機、無障礙汽車停車位、無障礙機車停車位後,無法設計店舖面寬,且車道出入口只能設置在靠近捷運西湖站出入口位置,對附近道路之交通衝擊最大,乙案暫編地號(B)北側臨內湖路、東側臨288巷於留置上開設備後仍有足夠寬度可規劃2間店面云云。經查,甲案暫編地號(A)與乙案暫編地號(B),許政榮11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同為624.02平方公尺,而暫編地號(B)面內湖路之寬度為15公尺(見本院卷2第285頁),深度為41.6公尺(計算式:624.02㎡÷15m=41.6m),該土地臨路且方整,許政榮11人於原審所提甲案暫編地號(A)鄰捷運西湖站之設計平面圖顯示臨內湖路面寬15公尺,臨路之東方設置利用昇降設備車庫停車超過30輛者之「6公尺×6公尺等候空間」,臨路之中間設「無障礙車位」,臨路之西方設「機車道」,三者占用大部分之臨內湖路空間,另在南方1樓室內設「管委會使用空間」,並記載「店鋪面寬恐無法設計」(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地上1層平面圖見原審卷3第285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1條、第60條、第136條等規範見同卷第289至302頁),然是否僅能利用「昇降設備」進出車庫?「昇降設備」及「無障礙車位」是否僅能設在臨內湖路處?「管委會使用空間」是否得設在其他樓層?應無15公尺臨街面皆為車輛出入口空間之理,似可設計其他更有效率之運用土地方式。許政榮11人所提乙案暫編地號(B)地上1層平面圖並無「管委會使用空間」(見原審卷3第287頁)。依許政榮11人在本院陳報其興建大樓之法定停車位數為汽車20位、機車14位(見本院卷2第652頁),倘若許政榮11人分得與捷運站相鄰土地,將停車出入口設於內湖路上,與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配乙案暫編地號(A)停車位數量大而僅能自車流量大及人潮多之內湖路1段出入,兩相比較結果,許政榮11人分配甲案暫編地號(A)對交通衝擊較小。
⑺另原審106年1月12日第2次言詞辯論時,許政榮等表示:依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段津華等人表示:禁建範圍只有從捷運本體兩側開始計算6米為禁建範圍,系爭土地地籍線位於禁建邊緣,不影響建物之興建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希望以上次眾人協調之分割方案為準,如果有許家所述之禁建問題,再考慮許家方案等語;法官並確認有原告(及段家、郭家)、許家、劉家所提方案,劉貴丹及劉家菁當庭表示希望受原物分配,其餘共有人則認為該2人受原物分配不符土地利用效益而應以金錢補償(筆錄見原審卷1第254至256頁),是當時兩造尚在研議各方案。其後原審於106年3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提出甲案,許政榮等人提出乙案,劉貴丹等人提出丙案,被上訴人再提出丁案(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1第335至341頁)(按甲案及乙案劉家未受原物分配,兩案及丁案劉家有受原物分配),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5日檢送上開4分割圖(見同卷第358至362頁)。原審於同年5月13日函請宏大、大華、中華鑑定現狀價值及就甲案、乙案、丙案及丁案4方案計算找補金額(函稿見原審卷2第23頁)。可知原審審理中係多方案同時討論進行,許政榮等人提出乙案後,尚難認為各方就乙案形成共識而放棄其他方案之情形。許政榮11人抗辯:許家提出乙案後,各方當事人就分割方案大原則已有共識,被上訴人至107年5月31日主張選擇甲案,將2年來各方形成之共識破壞,為違背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云云(見本院卷2第294至295頁),不足採信。
㈣本件應以宏大、大華及中華三家鑑價之平均價格作為找補依據,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1.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平。
2.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為劉貴丹及劉家菁依鑑價後由其他共有人給付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原物分配(見原審調字卷第2至5頁、第12頁)。原審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後105年11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段津華抗辯因每筆土地公告價值不同,應估價由共有人間相互找補,被上訴人表示送宏大、大華、中華徵信3間同時鑑定,在場除許政榮等人外,段津華12人、郭鄭美華3人、劉貴丹及劉家菁、新福公司均表示無意見(筆錄見原審卷1第103至104頁)。原審106年1月12日第2次言詞辯論時,法官確認有原告(及段家、郭家)、許家、劉家所提方案;劉貴丹及劉家菁當庭表示:希望受原物分配;其餘共有人認為該2人受原物分配不符土地利用效益,而應以金錢補償;法官詢問:「原告上次庭期稱希望送三家鑑定單位(宏大、大華、中華徵信),鑑價後之價格如何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希望以三家鑑定單位之價格平均計算。」被告(含劉貴丹及劉家菁)均稱:「同意原告所述」(筆錄見原審卷1第254至256頁)。原審於同年5月13日函請宏大、大華、中華鑑定現狀價值,及就甲案、乙案、丙案、丁案4方案計算找補金額(函稿見原審卷2第23頁)。經3公司分別於鑑定後檢送估價報告,原審法院並通知兩造閱覽(函稿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第60頁、第62至70頁、第126至134頁)。劉貴丹及劉家菁於107年5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劉家以106年3月14日民事答辯㈠狀聲明採取之分割丙案,係為全體共有人最公平最適當之方案,至於大華、中華、宏大三家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共有人互補金額宜採平均值最為公平合理之互補」(見原審卷2第262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依3份鑑定報告內所列找補金額平均計算至各所有權人之找補金額製作附表(含3鑑價公司針對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就各共有人之估價金額及其平均金額)(見原審卷3第328頁)。原審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劉家部分如為金錢找補,就依本院卷3第328頁附表,其中劉家菁、劉貴丹得受補償之金額相加後依上開比例計算,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4第156頁)。可知兩造(含劉貴丹及劉家菁或其繼承人劉啟璋、劉啟山)於原審同意以3家鑑定單位之平均價格做為找補之計算依據,自應受其拘束。本件甲案依3家鑑定單位之平均價格計算,其找補金額如附表二E欄所示,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找補金額分別如F欄及G欄所示。
3.原審將甲案至戊案5方案(其中甲案、乙案劉家未受原物分配,丙案、丁案、戊案劉家受原物分配)送鑑價之前,兩造均同意以3家鑑定單位之價格平均計算,在鑑定單位作成鑑定報告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原審法官指示於108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提供5方案之平均找補價格,各共有人均對該數額無意見,而同意5方案(含劉家未受原物分配及受原物分配方案)皆以3家鑑價之平均價格作為找補之依據。劉貴丹3人抗辯其僅於受原物分配時才適用鑑價報告云云,不足採信。
4.至劉貴丹3人抗辯:同小段257、258地號108年12月19日有交易紀錄,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198.3萬元、180.3萬元(見本院卷1第435頁),平均為189.71萬元,而257、258地號之公告現值與237、238地號相同,以此為基準,237、238地號市價至少每坪189.71萬元,而221、222地號依公告現值比例推計,時價至少為每坪238萬5,185元,則伊應受補償金額為5,118萬8,500元云云(見本院卷1第427至428頁,本院卷2第265至269頁)。經查,客觀估價原則,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詳盡的抽象估價應衡量項目,而公告現值並非市價,目前公告現值係房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政府是希望公告現值逐年貼近市價(內政部地政司網頁見本院卷1第460頁),並不能作為估價之唯一依據。257、258地號土地兩期公告現值之間,不發生市價之比較關係,亦無從以237、23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與257、2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相同(見本院卷1第441至447頁),即以之推計237、238地號土地109年市價,更無從再以之比例推計公告現值不同之221、2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第437至439頁)之109年市價,劉貴丹3人以此計算應受補償金額,應屬無據。
5.再劉貴丹3人抗辯:土地分割前之現狀權利價值應為固定,然中華估價報告各方案之現狀權利竟不相同而有錯誤,且其記載有效期限6個月云云。查原審於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針對中華估價報告分割後各方案總值不同之情況,詢問各共有人之意見,當時各共有人均認為不需重新計算,直接以現行版本計算即可(見原審卷4第11頁)。中華估價報告固記載:「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起6個月內」,惟此係慮及不動產價值變動特性,所為之預示聲明,非謂法院不得引之為當事人互相補償之依據。
6.另劉貴丹3人抗辯:宏大估價報告於計算各土地權值時,各方案分割前與分割後相同,且各方案價值無差別,與事實不同云云。惟原審各共有人為求找補公平,當時特別設定分割前之土地總值應等同於分割後之土地總值(見宏大估價報告第48頁),當時宏大針對分割後之土地總價有做調整,此為鑑定時有意之設定。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審丙案、丁案、戊案三方案劉家受原物分配,因劉家在本院表示同意不受原物分配,故僅須考慮甲案及乙案。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共利益,比較甲、乙兩方案,甲案為較佳之分割方法。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所採戊案既因劉家在本院表示不受原物分配而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主文第二項分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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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甲案暫編地號(A)624.02平方公尺 (分配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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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甲案暫編地號(B)3812.37平方公尺 (分配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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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甲案暫編地號(C)1709.06平方公尺 (分配予右欄當事人分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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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案找補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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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F欄新福公司應為補償之金額」項下各儲存格所載,是表示新福公司應對同一編號之A欄當事人補償之金額。例如編號1部分,F欄記載「補償288萬3,569元」是指新福公司應補償許政榮288萬3,569元,以下類推。「G欄被上訴人應為補償之金額」項下各儲存格亦同。 2.「宏大」鑑定結果認為「甲案」:「許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979萬9,173元;「段津華與郭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1,887萬6,428元;「劉家」應直接受補償分割前價值總額4,246萬7,140元;「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應補償其他共有人7,114萬2,741元(見宏大報告第3頁)。 3.「大華」鑑定結果認為「甲案」:「許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2,638萬5,918元;「段津華與郭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674萬5,865元;「劉家」應直接受補償分割前價值總額4,928萬6,160元;「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應補償其他共有人8,241萬7,943元(見大華報告第4頁)。 4.「中華」鑑定結果認為「甲案」:「許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947萬7,407元;「段津華與郭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1,767萬2,093元;「劉家」應直接受補償分割前價值總額4,606萬3,688元;「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應補償其他共有人7,321萬3,188元(見中華報告第4頁)。 | | | | | | | |
附表三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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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45.45平方公尺(2279.75+724.22+2092.74+327.01+721.73=6,145.45)。 22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2第415至419頁、第585、595、605頁。 22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2第421至428頁、第583、593、603頁。 222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2第429至436頁、第581、591、601頁。 237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2第437至444頁、第579、589、599頁。 238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2第445至452頁、第577、587、597頁。 洪許俶薰於原審審理中106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譽庭、洪暐捷於107年3月30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2第230至231頁),並於107年12月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427至428頁、第434至435頁、第443至444頁、第450至451頁)。 劉家菁於原審審理中107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貴丹、劉啟璋、劉啟山於108年3月5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第200至201頁),並於109年8月1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428頁、第451至452頁)。 郭鄭美華於本院審理中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詩湧、郭芳瑩、郭詩淵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409頁),並於109年12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2第577至605頁)。 | | | | | | | |
附表四-乙案找補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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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E欄平均之受補償或應補償金額」為依三家鑑定結果之平均,是表示應自其他共有人受補償或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2.「宏大」鑑定結果認為「乙案」:「許家」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補償其他共有人985萬7,001元;「段津華與郭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1,771萬4,805元;「劉家」應直接受補償分割前價值總額4,246萬7,140元;「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應補償其他共有人5,032萬4,944元(見宏大報告第3頁)。 3.「大華」鑑定結果認為「乙案」:「許家」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應補償其他共有人103萬3,805元;「段津華與郭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147萬8,099元;「劉家」應直接受補償分割前價值總額4,928萬6,160元;「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應補償其他共有人4,973萬0,454元(見大華報告第4頁)。 4.「中華」鑑定結果認為「乙案」:「許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140萬3,815元;「段津華與郭家」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價值,應受補償1,655萬7,174元;「劉家」應直接受補償分割前價值總額4,601萬4,644元;「新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價值,應補償其他共有人6,397萬5,633元(見中華報告第5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