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許政榮
許世芳
許俶媛
許俶燕
許光耀
許光綽
洪燕菁(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洪宜菁(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洪俊彥(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洪譽庭(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洪暐捷(即洪許俶薰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筱梅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上 訴 人 段津華
郭詩澤
郭詩岳
郭詩嵩
郭耿宏
郭昱伸
郭純豪
郭俊志
郭詩毅
李詩賢
郭詩豪
郭詩湧(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 訴 人 郭芳瑩(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詩淵(兼郭鄭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劉貴丹(兼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劉啟璋(即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劉啟山(即劉家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 訴 人 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娣
訴訟代理人 趙國華
被 上訴 人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6關於許光綽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前權利範圍「7/360」之記載,應更正為「7/96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編號6關於許光綽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前權利範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