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附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陳冠甫律師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評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查: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因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之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53萬4,54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7萬6,513元(本院卷第285頁)。
㈡附帶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07年1月1日按月給付部分,期間非確定,應予推定。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1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等情,推認附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訴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除附帶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之始日107年1月1日至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即109年5月29日)前,已進行之期間約為29個月外,尚須加計自109年5月29日起繫屬本院後,上開二、三審辦案期間及執行期間共為4年4月即52個月,推定不當得利請求之存續期間為81個月。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3萬2,098元【計算式:27萬6,513元×81個月+1,253萬4,545元=3,493萬2,098元】,應徵裁判費47萬9,208元,扣除前已繳交之3萬8,031元(本院卷第184頁裁判費收據),附帶上訴人應再補繳44萬1,177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