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林根旺
林萬居(兼朱林惜、朱逸凱、曾綉眞之承當訴訟 人)
林青松
林冠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
上 訴 人 林明義
林怡仁
林明貴
蔡坤展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虹君
被 上訴人 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淑茵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林虹君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林虹君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其於109年6月27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視同上訴人林虹君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